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仁宏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 聲 請人 李家瑞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黃笠豪律師簡安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 聲 請人 張峻嘉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吳岳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 聲 請人 黃信雄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郭晏甫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仁宏、李家瑞、張峻嘉、黃信雄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仁宏、李家瑞、張峻嘉、黃信雄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卷證,被告4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被告曾仁宏、張峻嘉無期徒刑、處被告李家瑞有期徒刑14年、處被告黃信雄有期徒刑14年6月重刑在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案上訴後由本院進行第二審審理程序,應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之審判、執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4人之羈押期間,均將於114年9月22日屆滿,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訊問被告4人,並詢問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除被告曾仁宏及其辯護人表示對延長羈押無意見外,其餘之被告李家瑞、張峻嘉、黃信雄及其等之辯護人分以口頭或書狀,主張因本件證人業經訊問完畢、第二審審理程序雖尚未辯論,然已近終結,被告3人應均無再勾串滅證、亦無逃亡之可能,是請求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輔以其他科技監控等手段,來替代被告3人之羈押,即均以此聲請停止對被告李家瑞、張峻嘉、黃信雄之羈押等語。然查,被告4人所共同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係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均經原審國民法官分別判處重刑在案,業如前述,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合理判斷,被告4人為規避將來之審判或執行程序而逃亡之蓋然性仍屬非輕,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再參酌被告4人所共同涉犯之傷害致死犯嫌,除導致被害人枉失寶貴生命,並使家屬身心受有永難回復之傷痛,且使用之手段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4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考量比例原則等後,本院仍認倘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被告4人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被告4人均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故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促進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確保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自仍有延長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應自114年9月2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李家瑞、張峻嘉、黃信雄及其等之辯護人當庭以口頭或以書狀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輔以其他科技監控等手段,來替代羈押等請求,自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