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耀献指定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64、13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此一部上訴,自同有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28、155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又本案原審判決認定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㈠原判決就確認上訴人即被告翁耀献責任刑上限部分,似有得
審酌而未列入審酌之情,容有得再予減輕之餘地:原審於確認被告科刑時,固已審酌被告適用自首規定、被害人與有過失、未同時造成複數人生命身體受到侵害、被害人年邁、部分被害人家屬表示原諒之意等有利被告之情節。惟查,本案事故發生時之天色,已屬黃昏接近夜間時刻,視線客觀上已屬不良,且事故地點為鄉間村莊道路,道路照明程度實屬有限;被告案發時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肇事所引發之傷害性,於客觀上較其他動力交通工具輕微,原審未就上開情節併予考量,量刑有過重之違誤。
㈡經比較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操作結果,與本案條件相
符之量刑因子,得出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另與本案量刑因子呈現高度相同之案件,諸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亦判處有期徒刑4年左右之刑度,本案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10月,刑度較其他相似案件為重,考量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科刑容有酌減之空間。
㈢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罪),經原審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原審檢察官表示:為了避免累犯與酒駕再犯致人於死罪刑重複評價,故本件不主張依累犯加重等語(原審卷第431頁);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於本案被告所犯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依原審檢方出證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
定。又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案發現場,並於救護人員到來前,協助避免倒地之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於員警到場時,即坦承為肇事駕駛、完整陳述發生經過,均可認為對於試圖救助被害人、節省偵查資源、肇事責任釐清有所助益。故基於報警試圖協助救護、釐清責任、鼓勵自新、勇於面對司法責任之角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外,另於107年、103年間均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98年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卻習慣性於工作時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心存僥倖,自其老闆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無不得已需酒駕之情形,且其酒測值非低,又為主要肇事原因,所致生之損害重大且不可回復。是被告犯行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之情狀。且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後,已減輕其法定最低度刑,相較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亦無科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及辯護要旨㈡、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㈡本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1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10年內再犯本罪。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心存僥倖、貪圖方便,欲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返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又因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知悉其下班返家時間,係鄰居在外等候垃圾車之時間,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往旁看。該鄉道路不寬,然被害人站立在車道中靠右側路面邊線,而非站在路面邊線以外之路面外側,亦未注意來車。被告因而撞及被害人,致嚴重腦傷,於第3日死亡,釀生本件悲劇。綜觀本件交通事故之情節,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就本案事故負有酒後行車、注意力降低、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主要過失責任。被害人屬次要過失。被告酒後駕車,除影響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外,亦肇致實害之發生,使被害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又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超過刑法所定處罰標準甚多。被告酒駕肇事,並未同時造成複數人生命、身體受到侵害,其犯罪所受侵害之程度,應與造成複數人生命、身體侵害之情形,為不同之評價。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屬僥倖,貪圖方便。被告係自主性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也未有不得已之駕車事由,其犯罪並未受任何刺激。從而,國民法官法庭經排除適用無期徒刑之刑種後,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刑(2年6月至14年11月)內中度區間之有期徒刑9年。
另被告雖自承當時車速約為時速30至40公里等語。然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車禍現場並非嚴重,亦無較高車速碰撞後之跡證。被害人雖有腦傷及肋骨骨折之傷勢,考量其年邁,所能承受之碰撞,本不能與一般人比擬。故難僅以此認定被告有超越速限(30公里)之過失。
2責任刑下修:
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約2個多月,被告即於113年11月4日在嘉
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此部分款項,依被告所述,係其自身存款。
⒉被害人子女表示:被害人生活可以自理,行動自如,身體還
算不錯,有2子1女,平常自己住。先前會輪流與北部長子、南部次子同住。被害人與子女感情不錯,與鄰居互動良好。被害人過世後,受到很大衝擊。被告是累犯,應該加重其刑度。其中一名被害人子女表示,為了避免案子延宕,持續陷於母喪情緒,讓案子告一段落,願意原諒被告。另一名被害人子女表示,不原諒被告,因母親遭撞身亡,心裡仍有創傷等語。
⒊被告除110年間酒駕罪刑,經原審於行為責任上限評價外,另
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因子,考量其於103年、107年有酒駕前科;被告自陳在工地工作,沒有喝保力達,並不會覺得精神不好,但在工地工作會習慣喝保力達。被告表示如果一天沒有喝酒,就會覺得不自在,認為自己可能有酒癮。平常工作累了會喝保力達,假日在家喝多一點,會喝到6瓶鋁罐裝的啤酒。有想說要戒酒,慢慢戒。顯見被告對酒精之成癮性、依賴性甚高,再犯可能性非低。
⒋被告自陳經濟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後就開始在工
地從事水電之正當工作,沒有牌照,月收入約4、5萬元。可知被告雖未有專業證照,然確實有水電之專長。被告前一陣子在工地摔下來,右腳骨裂,要休養3個月。被告與其65歲之母親同住在與其他親戚共有之祖厝,其他親戚住在三合院的另一邊。被告母親雙腳行動不便,惟生活可以自理。被告另有2名兄弟,然均是由被告負擔母親之生活費,每月給母親1至2萬元,被告為其母之主要照顧者。如果入監服刑後出監,對於未來沒什麼想法等語。依據上情,整體評估被告坦承肇事、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家庭環境及品行、被告對酒精之依賴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再犯防止可能性等一般量刑有利及不利情狀後,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
3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
犯情因子),屬於中間刑度之責任刑上限,及被告一般行為情狀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再犯防止可能性等因子,予以下修責任刑,爰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以資懲儆。至辯護人於科刑辯論時,引用之被告113年8月15日警詢供述,並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聲請調查,即於科刑辯論時提出,並不符合國民法官法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此部分原審無從予以審酌,然未予調查此部分之證據,並不影響科刑之認定。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可能有酒癮,然此部分並未經檢辯聲請、鑑定,自難僅以被告供述據為不利之認定,而逕予刑法第89條之禁戒處分。
㈢核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包括被告處斷刑有關之加重、減輕
事由之說明、刑種之選擇,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就被告犯罪情節作為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再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後態度、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再犯防止可能性等因子,下修責任刑,而量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並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科刑,均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裁量權濫用,與公平合理原則、罪責(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尚稱妥適。
㈣被告上訴雖與辯護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但查:
1關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已屬黃昏接近夜間時刻,視線不良,事
故地點為鄉間村莊道路,照明程度有限,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所生之傷害性,較之其他動力交通工具輕微部分:本案事發地點既是視線不良、照明程度有限之鄉間道路,被告自應更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患事故之發生,乃心存僥倖,酒後恣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肇生本件事故,自難據為被告量刑有利因子,上訴及辯護意旨㈠所指,尚無可採。
2關於其他法院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因個案須考量之量刑因
素甚多,個案犯罪之情況亦未必完全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而以他院相類案件之量刑較輕,質疑本案之量刑過重,據以指摘原審量刑欠當。況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其前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紀錄(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及另於107年、103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98年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且於本件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顯見其毫無戒心,惡性非輕,自難予以輕縱。上訴及辯護意旨以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及其他法院關於相類案件之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足採。
3再者,本案於原審係經國民法官法庭為審理、判決,本院自
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輕易逕以閱覽原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何況本案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亦已詳予斟酌各項事證,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裁量權濫用,或有違反公平合理原則、罪責(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