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交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元騰代 理 人 郭志偉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0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元騰對於本院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是因小年夜工地工作完成慶功喝酒後,想到酒後不能
開車,在車上睡了一下,為前往探視母親而駕車返家,聲請人對於飲酒上路感到後悔不已,讓母親擔心現在母親又摔傷身體無法自理,聲請人為了被害人的和解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另因聲請人是酒駕,又被保險公司理賠後向聲請人追償2,001,430元,扣押拍賣聲請人之土地,聲請人已賠付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聲請人覺得應勇敢負起責任,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現因無法開車工作,四處借貸,家中僅聲請人有收入,如聲請人入監執行,家中母親、妻女將無法維持生活。而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經法醫採集眼球液,檢驗出酒精成分,被害人車禍前未領有合格駕照,又酒後騎機車,並有偏行。聲請人於事實審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且一次性賠償完畢,顯然犯罪原因及犯罪環境均值得同情,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提出聲請人母親「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租貸款合約書(買賣契約書)、郵政匯款單」等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及主文特別明載憲法第8條的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禁止過當原則)為國家司法機關應該審酌的義務及及責任,本案既然有值得同情而情輕法重的具體事實確定判決完全沒有審酌如此的新事實、新證據,應該依大法官憲法法庭的判決主文來適用憲法第8 條及同法23條規定而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基本人權,也適用刑法第59條並非司法機關的權利而是司法機關的義務及責任,這才符合大法官如此判決的意旨,保障每個人民的自由權不會過度的受到限制。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應做擴張解釋才符合憲法保障被告基本人權之旨,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開新事證,故依憲法第8條、第23條、第16條、第15條、第22條及大法官解釋第586號文義可能範圍及112年憲判字第13號主文,有提起再審之必要。
㈡聲請人願意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附條件,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予以緩刑宣告。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稱足認「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係指法律規定「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絕對「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依其文義,係指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審判上關於刑罰之裁量問題,並不包括在內。是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包括法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更不及於刑法第57條所列刑罰酌量情狀之相關事證。簡言之,除法定絕對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外,法院於判決量刑時所斟酌之事實,無論是屬於「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或「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縱然於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證而得為不同認定,仍與上述規定之聲請再審理由未合,尚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57號、第20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得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國審
交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後,綜合聲請人坦承犯行之供述、證人即警員賴佩妏、凃韋任、陳輝憲、證人劉崇源、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吉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犯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聲請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審酌聲請人酒後駕車,未注意已逐漸接近前方由被害人鄭寶珠騎乘之機車,又低頭點菸,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彈飛撞擊聲請人駕駛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經送醫不治死亡;事後經酒測結果,聲請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情節非輕;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前往被害人靈堂祭拜,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除由保險公司給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並自行以抵押所有土地所得款項一次全數賠償300萬元;被害人家屬雖仍難以平復喪失至親陰霾,然聲請人已勉力彌補,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聲請人前並無任何酒後駕車案件,近5年內亦無交通違規紀錄,其法敵對意識、反社會性尚非強烈;聲請人與其配偶育有子女○名,尚在○○、○○或○○就讀,並須撫養母親,家庭成員關係密切,支持系統完整,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聲請人之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縱將其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列入考量,客觀上均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確定判決因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並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核其論斷已詳敘其理由,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提之再審理由及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量刑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無論是否有據,僅屬行為人之量刑審酌事由之事實或證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指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甚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㈢聲請再審意旨㈡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亦屬量刑審酌事
項,與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無關,顯無從使聲請人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事項。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提出證據,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犯事實及罪名之判斷,更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改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法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