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德賢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裁定(114年度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德賢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與和真路口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敢維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接續追逐、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車,迫使李敢維減速、閃避,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駕車追逐李敢維至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與康樂街口前時,跨越雙白實線向右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車,自車內往外、朝駕車行進中之李敢維丟擲手搖飲料杯,致李敢維遭手搖飲料杯擊中,驚嚇失控進而衝撞路人丁俊元後摔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頸部鈍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
(二)惟該遭衝撞之路人丁俊元經送醫急救,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延至113年7月12日因前揭傷害引發缺氧性腦病變、腦死,在長期加護病治療過程併發肺炎、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故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人死亡之罪嫌,經檢察官聲請再審,嗣原審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開始再審。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經檢察官聲請再審認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人死亡之罪嫌,而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案件,依據前揭規定,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爰裁定本件行國民參與審判,移送於原審國民法官專庭審理,且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處理等語。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審裁定既係對於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為裁定,則應屬「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關於終局性、實體法上事項之裁定,而為一種中間裁定,該裁定經核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抗告之情形,則揆諸前述說明,對於該裁定自不得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但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案件繫屬國民法官法庭後,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如經法院裁定駁回時,再依第6條第4項規定提起抗告。至原裁定雖記載得抗告之旨,惟裁定是否得抗告,應以法律規定為準據,自不得以原裁定正本記載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之旨,即生法律上之效力,而使不得抗告之裁定變成得抗告,併此指明。茲抗告人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