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抗字第8號114年度國審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沈皇慶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延長羈押暨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沈皇慶(下稱被告)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0號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理由如下:
㈠延長羈押事由所據事實已不存在,不具繼續羈押之正當理由
: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存在足夠的事實或資料,於考慮所有狀況後,客觀上可認為被告可能犯下該犯行。被告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心證程度,固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惟隨著訴訟進行,在延長羈押之審酌時,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所要求之程度即應愈高。換言之,被告羈押期間,訴訟進行之情形,調查之結果,均應加以審酌。法院於審查是否延長羈押時,應依訴訟進行程度、證據調查結果,具體審酌「可能湮滅何種證據」或「與何人有串證可能」之事實依據。僅以尚有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即推論有串證之虞,實屬過度推測。何況被告已就犯罪事實坦承供述,且與共同被告供詞並無重大歧異。全案蒐證已告完竣,書證與物證業經調查完備,所有證人均已於偵查中完成訊問,信無滅證、串供之風險。況延長羈押目的若在確保審判順利進行,則應審酌是否有其他較輕侵害之手段可資替代。被告自始配合偵、審程序,無違反強制命令或妨害審理之情節,尚難謂不具保釋、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之可能。原裁定主張被告於獲釋後可能勾串證人或滅證,卻未說明具體事實與對象為何,違反羈押裁定應具體列示理由之原則,徒以抽象推論難謂正當。
㈡延押期間過長,已屬侵害被告人身自由:原裁定展延羈押至1
14年9月底止,合計被告在押期間將近1年,對其身心影響重大。依最高法院見解,羈押非為刑罰之提前執行,其合法性應隨時間推移益趨嚴格,尤應審酌個案訴訟進度與證據掌握程度而為判斷,不能僅因法定刑度過重即不加審查之延押(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
㈢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比例原則之審酌):
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羈押制度,涉及憲法第8條
之人身自由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刑事被告防禦權,以對人民權利限制之嚴厲程度,羈押之實質要件當受憲法最嚴格之審查,亦即限於追求特別急迫、重要之正當公益,而以適合、最小侵害且合比例性之手段為之,始為憲法所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保全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對於可能之犯罪行為之恰如其分之追訴、審判或執行的可能性。該目的之保全的需要亦稱為羈押之必要性。由之引伸出保全性羈押之下列要件: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逃亡、串供、滅證、重罪)、無消極事由(輕罪、懷胎、產後重病)、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第1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2項)」所以在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羈押被告,有預為執行之實質,應慎重為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羈押必須滿足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即一般所謂羈押必要性),只有在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排除被告逃亡滅證之虞時,始得予以羈押。換言之,對於保全程序的手段,優先考慮在被告的誓言擔保下,予以不附條件釋放;其次考慮附條件釋放被告,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最後只有在無論如何重保或與其他保全措施相搭配,都不足以將被告逃亡滅證的風險降低到合理程度以下時,方予以羈押。
⒉被告願配合具保條件,並採行替代羈押措施:即便鈞院仍認
為有一定程度之程序風險存在,被告為表明配合司法程序之誠意,願主動接受以下具體措施作為羈押替代手段:⑴提供具信譽之擔保人擔保,擔保人願負責監督、提醒被告配合訴訟程序,並保證其不逃匿、不妨害訴訟進行。⑵定期至指定之處所報到,例如每週一次親自向被告住所地轄區之派出所報到,接受警方監督。⑶同意法院命其接受電子監護措施,如配戴電子腳鐐,以限制行動範圍,即時接受監控。上述替代手段均屬侵害較羈押為輕之強制處分,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尤以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14條之1等規定,已明定法院得命被告遵守一定命令或採電子監控方式為替代羈押手段,於本案中亦應優先予以適用,以貫徹比例原則與人身自由保障之憲法要求。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未詳盡審酌被告現階段具體逃亡、滅證或
勾串危險,遽以法定刑度及抽象事由裁定延長羈押,顯有違憲法第8條、第16條對人身自由與訴訟權之保障。爰此,懇請鈞院依法撤銷原裁定,改准被告聲請停止延長羈押,改以具保等較輕手段處分。
㈤被告抗告狀並補載其不會勾串滅證,僅單純想以各種方式替
代羈押,其另案協助遺棄屍體判決已確定,其希望在有限時間裡再陪陪2稚齡幼女、為老婆擦乾淚水,在家陪伴家人,此不妨害訴訟進行程度,若要其配合定期至指定處所報到、電子監控均可,請求准予具保責付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
死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82號、第11100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原審以被告前經原審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嗣後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原審合議庭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8日起,及自114年5月18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茲被告羈押期間於114年7月17日將屆滿,原審(合議庭)依法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認有傷害犯嫌,但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嫌,辯稱:我並未與本案共同被告莊勝棋共同傷害被害人等語。惟被告涉嫌傷害致死犯嫌,有卷內共同被告之證述及起訴書所附偵查卷宗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中否認有涉共同傷害致死犯嫌,難認其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參以被告本次訊問程序所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勝棋之證述情節及被告先前歷次之陳述,就被告主觀上想法、本案案發經過、是否有共同犯意聯絡等細節仍有所出入。且被告事後仍有共同搬運、掩埋屍體等行為,並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對於本案變更起訴法條部分,亦有說詞避重就輕之情形等語,可認被告尚非無勾串與滅證之可能。另被告所涉嫌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被告辯詞又有避重就輕之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原審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勾串、滅證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因而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理由詳為論述,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4年7月4日裁定自同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說明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之旨。
㈡被告於原審法院移審羈押訊問時,坦承同案共犯莊勝棋毆打
被害人林立群時其在場,但僅有涉傷害被害人林立群,矢口否認有與同案共犯莊勝棋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意聯絡及犯行,於114年7月1日延押訊問時,仍抗辯並無共同傷害被害人,為否認檢察官起訴事實之利己答辯,惟就被告歷次供述、卷內起訴書所載相關事實、偵查卷宗資料與相關證人(同案共犯)之證詞相互比對研判,足認被告涉嫌上述共同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及同案被告莊勝棋供述及上揭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關事證,經互核印證結果,認已足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始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㈢原審以同案被告莊勝棋之證述情節及被告先前歷次之陳述,
就被告主觀上想法、本案案發經過、是否有共同犯意聯絡等細節仍有所出入。且被告事後仍有共同搬運、掩埋屍體等行為,並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對於本案變更起訴法條部分,亦有說詞避重就輕之情形等語,可認被告尚非無勾串與滅證之可能。則參酌其所述內容與相關證人所述情節有諸多不符且有語焉不詳之情形,如使被告交保在外,基於供述證據極易受干擾、汙染之本質,在未釐清本案相關事實前,如有不當影響而有勾串及滅證,將生誤判之危險性,且共犯結構間之角色分工、參與、貢獻程度等犯罪事實之最重要證據,無非係人之供述,本於共犯犯罪型態有推諉嫁禍之危險,及趨吉避凶、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一般心理作用,以及供述證據易受干擾之特質,甚難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復佐以被告所涉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參諸其犯罪行為,顯屬犯罪情節非輕之事實,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屬存在,即可預期將受到較為嚴厲的刑罰制裁,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而本案尚未判決,自無從排除被告有為規避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甚或被告有因涉犯重罪而誘發滅證、串供以避責之虞;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文說明甚詳,則依被告涉案情節、犯後遺棄屍體狀況及所犯係屬傷害致死之侵害生命法益重罪罪嫌等整體研判,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及勾串滅證之疑慮,無可排除;被告以此主張延長羈押事由所據事實已不存在、無羈押之必要不得繼續羈押被告,甚至羈押時間過久侵害人身自由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應無可取。
㈣再以,本案仍待原審國民法官庭進行審理程序(已訂114年8
月6日行準備程序),良以被告與同案共犯莊勝棋傷害被害人是在場、亦同有傷害之舉,且有事後協助遺棄屍體犯行,則其否認共同犯罪供述尚待原審國民法官庭嗣後審理期日調查釐清,仍應認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理由及必要性確實存在;而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本件原審法院僅須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原審已衡酌被告犯本件涉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情節,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尚無違比例原則之衡平,而以被告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本院認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犯行之犯罪情節不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則原審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審理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並已考量憲法比例原則、被告權益及被害法益之維護,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延長羈押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而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抗告事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㈤抗告意旨另以被告供稱其不會勾串滅證,僅單純想以各種方
式替代羈押,其另案協助遺棄屍體判決已確定,其希望在有限時間裡在家陪伴家人,若要其配合定期至指定處所報到、電子監控均可,請求具保停押等語,然而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之理由,業如前述,及參以本案原審審理進度(尚未行國民法官庭審理程序)等情,原審依目前審理進度,為有效阻絕被告與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達到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仍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顯非無據;再被告因羈押之強制處分,而影響家庭生活之情形,乃全部受同此強制處分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並非被告所受之獨特待遇,權衡維護社會治安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如非特殊緊急之狀況,尚難僅以此等理由准予停止其羈押。是本案被告上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量前開情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裁定自114年7月18日起應予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延長羈押及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