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家豪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吳岳輝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家豪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傷害致死罪,經本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本案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法院對羈押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等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第1項)。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第2項)。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第3項)。」由此可知,對羈押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處分,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始得以裁定禁止之。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受授物件,並自114年1月17日起、同年3月17日、同年5月17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本案已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業於114年4月30日宣判,依目前審理進度,無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於羈押期間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以,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