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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蘇羽彤受 刑 人 陳星傑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40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又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患有急性胰臟炎、膽囊結石、慢性腎臟疾病及糖尿病而住院治療中,此有民國113年11月29日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受刑人並非逃匿中。受刑人非逃匿中,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僅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含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陳星傑(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並由具保人即抗告人蘇羽彤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據可稽。嗣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先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25日10時到案執行,受刑人未到,該署再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30日10時到案執行,同時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此函文為具保人親自收受,此有該署送達證書、具保人簽名親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另受刑人於前述期日未遵期到庭執行後,檢察官依法命警拘提受刑人,但警方於113年10月19日拘提未獲,有該署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可憑。

㈡原裁定以受刑人經傳拘無著,抗告人經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

到案執行,認受刑人已經逃匿,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固非無見。然本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息。該裁定於113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檢察官,並於同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及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前述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0、23至27頁)。依上開說明,前述沒入保證金裁定係於最先送達當事人之113年11月27日發生效力,法院自應以此時點判斷受刑人是否逃匿。而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不服原審裁定向本院提出抗告主張:受刑人因患有急性胰臟炎、膽囊結石、慢性腎臟疾病及糖尿病而住院治療中,有113年11月29日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受刑人並非逃匿中等語。本院前審雖以依台南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受刑人係於113年11月23日始因急性胰臟炎等症狀至台南新樓醫院急診接受檢查,並於同日住院治療,顯在113年10月19日檢、警拘提未獲之後,應認此時受刑人即屬已逃匿,然依前述,受刑人是否逃匿之判斷,以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時為準,並非取決於檢、警人員執行拘提之時點,則究竟受刑人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發生效力時有無逃匿情事?是否仍因前述急症住院治療而無法到案執行?即為本件判斷之重點。

㈢經本院向受刑人就醫之醫療院所台南新樓醫院及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函查受刑人於113年至114年間住院情況及近期有無住院之必要,經台南新樓醫院檢附病歷資料,依該病歷資料可證,受刑人於113年11月23日確實住院治療至113年11月30日始出院(見病歷資料卷);另經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則函覆稱:受刑人於114年2月19日於該院住院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於114年2月22日出院,近日無住院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台南新樓醫院病歷資料足認於原審裁定送達受刑人並發生效力之113年11月27日,當時受刑人確實住院接受檢查治療,其間受刑人持續住院未能任意離去,尚難逕認有逃匿之意而不該當於「逃匿」之主、客觀要件。

㈣再者,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傳喚抗告人及受刑人到庭,抗

告人表示因受刑人這陣子都一直在看醫生,沒有逃逸;警察去拘提時受刑人剛好去醫院,所以沒有拘提到等語。受刑人亦表示:我那天因為糖尿病的關係,視網膜有病變,所以當天在柳營奇美醫院就診看眼科。目前在臺南新樓醫院、柳營奇美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持續就診。至於何時可以去地檢署報到,要我回去跟主治醫師討論看看,我四肢都沒力,需要2、3個月的時間去復健;而且我的腎臟瀕臨洗腎,現在的疾病比較是腎衰竭。那時候有跟檢察官說我還有疾病要開刀,因為還沒有開刀,醫生怎麼開證明,等我復健療程做完我就可以去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提出113年6月20日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檢附柳營奇美醫院住院許可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22日刑事陳報狀(檢附柳營奇美醫院手術同意書)、113年8月29日刑事聲請狀(檢附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理學檢查資料)、113年12月9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候床暨報到須知)刑事陳報狀等(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受刑人於原審裁定送達前後,確有多次就醫情況,抗告意旨稱因受刑人病症就醫需要,致無法到案執行,並非有意逃匿等語,尚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足認受刑人係因罹病就醫或住院以致檢察官傳拘

無著,難認有何逃匿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核與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合。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遽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難認允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避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