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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更一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陳奕霖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先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而由抗告人之父親陳建國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3時34分許,已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接受訊問,並於訊後經執行檢察官直接發監執行,此亦有執行筆錄及執行指揮書(上載刑期自113年11月25日起算)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429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故抗告人之父收受原裁定送達之同時,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已受拘束,自難認屬合法送達,嗣原審另向法務部○○○○○○○○○○○送達,於114年1月24日始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故抗告人於114年2月4日提起本件抗告,並未逾期,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但檢方仍以「因台端身心狀態未佳,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不適宜社會勞動。」更況且本人在規律服藥的情況下,身心狀態已明顯好轉,可見檢方所使用的理由欠缺法律上的依據。而又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一項,我亦有持相當保留的態度,因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0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此事,就是詐騙集團欺騙我有工作可做我才把卡片寄出與他們,結果我也是一毛錢也沒領到。另外一個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判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這件事情更扯,是犯罪集團不曉得去哪裡找到我的街口帳號以及所連接的行動電話號碼,然後佯稱是衛福部所要提供疫情的補助費,叫我唸出簡訊上的驗證碼,我只唸了一次,然後就有2000元的錢從我的街口帳戶裡扣掉(當下我並不知道),然後他們要再叫我唸下一組時,我便沒有再理會他們了,所以直到開庭那天我才知道我街口的戶頭被轉了2000元出去,然後裡面居然仍還有9000元的數字,當然這筆錢我到現在仍不能使用,但我還是立馬轉了10000元還給受害人。還有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的判決處2個月併科10000元罰金,這件事也是我第一個跑到金華派出所報案的,因為我的幣託的帳戶被冒用,我發現不對勁才跑到派出所報案,這個案子還害我北中南各地的派出所到處奔走,又在只乘坐大眾運輸下從三峽到北港再到烏日再到新竹再回到麻豆,才終於把筆錄給順利完成。更況且此四案中,我並沒有得到任何利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怎麼可以說我是故意犯罪呢。而且從我親自跑去報案,到我配合各個警察局所發出的要求筆錄通知,在時間內都順利的配合且完成,怎麼會是一個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人呢?更況且我已經在監所中待了兩個多月了,剩下的刑期也不到六個月了,只等到我到2月中旬把罰金繳完,應該就可以易服勞役了吧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①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9月5日確定;②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2年9月14日確定;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1月4日確定;④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4月3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5千元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429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嗣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及所犯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其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1日至執行科報到,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在卷可考。抗告人於113年9月20日具狀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敘明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患有大腦雙側蒼白球病灶、鬱症、雙相性情緒障礙症等情,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113年9月24日以南檢和辛113執更1429字第1139070393號函文函覆略以:「台端所犯洗錢防制法罪經審核後,因台端身心狀態未佳,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不適宜社會勞動」等節,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42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執行檢察官於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詳為說明,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是原裁定認抗告人徒以家中尚有年邁父、母、祖母需待扶養等個人家庭原因,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與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均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尚難以此逕認執行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有違法不當,是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要屬無據,而駁回其聲明異議,自屬於法無違。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然查:

㈠、抗告人患有大腦雙側蒼白球病灶、鬱症、雙相性情緒障礙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抗告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18號民事裁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故執行檢察官以此認定抗告人之身心狀態未佳,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不適宜社會勞動,自並非無據,抗告意旨雖主張其有在規律服藥,身心狀態已明顯好轉云云,然此僅為抗告人之片面陳述,其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醫師診斷或證明以佐其說,是自難以此即認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有所違誤。

㈡、再查,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4罪,均屬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亦有上開法院判決等在卷可按。故抗告意旨徒以其上開所犯4案,亦屬受到詐騙,且均無得到任何利益,不能說是故意犯罪云云,自屬無據,亦難以憑採。

㈢、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