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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卓文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陳一銘律師黃子芸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裁定(114年度偵聲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約自民國102年起至109年止,告訴人約交付港幣1千萬餘元予抗告人即被告黃卓文(下稱抗告人),抗告人悉數依照告訴人之指示運用,協助處理香港投資事宜,絕無中飽私囊,無任何詐欺之行為,而投資本有一定之風險,並非必然獲利,應自行負擔投資虧損,告訴人自不得以投資失利即逆推抗告人有詐欺之情事,且抗告人無償為告訴人辦理上開事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抗告人實無涉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抗告人有美國籍,自13歲起於美國就學、就業,104年間返臺辦理結婚登記,因未收受徵兵召集通知,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徵兵召集文件,抗告人身處國外,未實際收受徵兵召集文件,於機場遭逮捕時始知其事,雖因妨害兵役案件遭通緝,惟該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在臺定居多年,配偶、子女、事業均在臺灣,斷無抛家棄子逃亡之可能。抗告人亦全程積極配合檢察官調查,若因此長期限制抗告人之行動自由,致抗告人所從事之國際貿易業務幾乎完全停擺,生計面臨極大困境,對抗告人實不公平合理。若允許抗告人出境,抗告人可前往香港調取關鍵證據,以釐清相關往來金流,抗告人亦願意提供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請解除抗告人禁止出境出海之限制,以維抗告人之正當權利云云。

二、按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20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抗告人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故為確保偵查程序之進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113年度限出通字第78號通知諭知抗告人自113年8月7日起至114年3月21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又抗告人經檢察官及原審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尚在偵查中,爰不予詳述),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本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辯解及說明,相關之投資款流向、用途、提領、匯款等交易紀錄之書物證、人證等相關證據均存在國外。抗告人復具有美國國籍,自承曾在國外就讀及就業,107年間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本案尚在偵查階段,如任令抗告人得隨時自由出入境,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而上開應予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事由,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以替代之,自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另本案告訴人主張其遭抗告人詐欺取財之損害金額達3千餘萬元,堪認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權衡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仍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審酌偵查程序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准許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4月,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法不當。

四、抗告人猶執前詞辯稱其非犯罪嫌疑重大,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云云,自不足採。

再者,抗告人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抗告人復有國外生活之經驗與能力,其嗣後非無滯外不歸或逃亡或舉家遷居國外之相當可能性;是抗告意旨徒以其先前遵期到庭、配合調查、在臺定居多年、配偶、子女、事業均在臺灣等事由,主張不可能因涉犯詐欺取財罪而逃亡云云,尚難採信。另參諸上開說明,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防止抗告人逃亡,確保抗告人能於偵審、執行時到庭,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證據之真實及存在,以使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影響,即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至於抗告人是否有出境商務洽公,維持公司營運及財務調度,避免公司商譽及財產損害之必要性等情,核與判斷抗告人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具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且檢察官之偵查程序尚未完備,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認本件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為達保全偵審程序之目的,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准許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4月,所據理由合法、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