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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7號114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被 告 SIA AI KIEW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延長羈押暨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79號、114年度聲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然經參酌同法第419條規定整體觀察,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足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黃昱銘律師(下稱抗告人)為被告SIA AI KIEW(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分別具狀為被告就原審延長羈押、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據前揭說明,其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101條之1條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01條之1之規定反面解釋,倘依卷內事實以及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等情形,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而不得予以羈押。復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8條、第23條定有明文。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理由(詳抗告狀理由二㈢)可資參照。

㈡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之虞:⒈原裁定以「而不甘

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有高度可能為了逃避刑罰追訴而逃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實務上亦常見詐欺車手遭釋放後隨即再犯詐欺案件,倘若被告在相同條件及壓力之下,有高度可能仍會繼續從事詐欺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等語,認被告有逃亡與再犯之虞。⒉原裁定就被告逃亡之虞之部分,僅陳被告非本國人、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等理由,惟就被告經查獲與調查偵辦之過程,均未有積極反抗脫於公權強制力之行為而均配合之。且被告於馬來西亞經營事業,本身並無資金窘迫之情況,而無再犯之誘因,亦無原裁定所稱「倘若被告在相同條件及壓力之下,有高度可能仍會繼續從事詐欺犯行」之可能。⒊本案用以通訊之手機業經扣押在案,被告復無後續聯絡管道,且本案被告與手機通訊對象互不相識,與招募者間亦不存在私下聯繫管道,而被告既無法與之聯繫,當無透過同樣模式再犯之可能。⒋且被告患有胸部、心臟等疾病(抗證1),有就醫之需求,被告之親屬在馬(馬來西亞)憂心忡忡,並赴警局報案陳明情形(抗證2),且請求在台友人提供固定住所,友人也願意具名及人別提供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之址為被告之在臺固定居所,被告亦同意作為限制住居之住所。

㈢是並無積極證據被告有逃亡與再犯之虞,且本案被告調查與

審理過程均積極配合,且為有罪之陳述,羈押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原裁定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所持理由,難認妥適。

㈣況考量被告患有胸腔、心臟等痼疾,並有接受相關醫療處置

,而馬來西亞親屬收悉被告於在我國遭羈押後消息後即憂心忡忡在當地警局報案。復本案業經調查完畢予以起訴,且被告均就過程坦承不諱,又於我國內有固定住居所,可以通知方式到庭應訊,續無羈押理由與羈押必要。

㈤末以,倘課以被告提出5萬至10萬元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已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並確保後續偵、審或將來可能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以手段更強烈之羈押處分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故縱使鈞院認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惟實應擇一或併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以替代羈押,方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以及憲法第23條所揭之比例原則之意旨。

㈥綜上,狀請鈞院明察,原裁定應無理由,抗告人爰抗告如狀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原審羈押獲准

。其後,檢察官向原審提起公訴,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31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與

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被告均為有罪陳述,調查已完備,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予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地址如陳報狀所載;被告已有固定住居所,後續被告可自行應訊,不需要靠監所運送浪費國家資源讓被告應訊,被告願意配合遵期到庭等語(原審卷第192至193、203頁),並提出被告家屬友人同意被告借住之相關對話紀錄及證明文件(原審卷第201至207頁)。

㈢原審經審核全案卷證,認為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非本國人,本案遭查獲前居住在旅館,縱使辯護人事後陳報在臺居所,但該地址係由被告家屬之友人提供,如果釋放被告,是否能夠確保被告會實際居住於該址,實非無疑,難認被告在臺有穩定之住居所,而得以確保其後續遵期到庭;且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儘管因及時遭查獲而未遂,但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達數十萬(元),倘遭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有高度可能為了逃避刑罰追訴而逃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被告自陳在本案遭查獲以前已陸續向多名不同被害人收受款項,且其主觀上知道從事違法行為,但仍為了自身利益,持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實務上亦常見詐欺車手遭釋放後隨即再犯詐欺案件,倘若被告在相同條件及壓力之下,有高度可能仍會繼續從事詐欺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雖然被告自陳可以提出5萬元至10萬元的具保金,但被告涉嫌參與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單一被害人受害金額相當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以阻止被告再犯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宜替代羈押之手段。從而,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一審辯論終結但尚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並附此敘明原羈押理由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因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再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且考量被告於羈押期間,看守所會客均有相關紀錄,所內亦應有相當管制措施得以防止被告勾串,堪認被告原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

㈣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胸腔、心臟等痼疾

,並曾接受相關醫療處置,被告家人接獲本案消息後曾至當地警局報案,並協助被告在我國尋覓固定住居所,後續可以通知方式到庭應訊,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惟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之身體狀況若有不適,得尋求監所提供一定醫療協助,目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是此部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

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再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被告所涉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實重大。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及上揭各項事證,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是原審業已釋明其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復以被告非本國人,本案遭查獲前居住在旅館,縱使辯

護人事後陳報在臺居所,但該地址係由被告家屬之友人提供,如果釋放被告,是否能夠確保被告會實際居住於該址,實非無疑,難認被告在臺有穩定之住居所,而得以確保其後續遵期到庭;且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儘管因及時遭查獲而未遂,但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達數十萬,倘遭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有高度可能為了逃避刑罰追訴而逃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被告自陳在本案遭查獲以前已陸續向多名不同被害人收受款項,且其主觀上知道從事違法行為,但仍為了自身利益,持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實務上亦常見詐欺車手遭釋放後隨即再犯詐欺案件,倘若被告在相同條件及壓力之下,有高度可能仍會繼續從事詐欺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核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提出抗告,以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反覆實施之虞,被告於馬來西亞經營事業,本身並無資金窘迫之情況,而無再犯之誘因,且本案用以通訊之手機業經扣押在案,被告復無後續聯絡管道,無積極證據被告有逃亡與再犯之虞,被告患有胸部、心臟等疾病,有就醫之需求,以具保、責付等羈押替代手段以替代羈押,方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以及憲法第23條所揭之比例原則云云。惟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本件法院僅須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原審已衡酌被告雖自陳可以提出5萬元至10萬元的具保金,但被告涉嫌參與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單一被害人受害金額相當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以阻止被告再犯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宜替代羈押之手段。從而,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一審辯論終結但尚未有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認原審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審理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並已考量憲法比例原則、被告權益及被害法益之維護,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延長羈押,復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而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且審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原審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

㈣至於抗告人以被告患有胸腔、心臟等痼疾,並曾接受相關醫

療處置,被告家人接獲本案消息後曾至當地警局報案,並協助被告在我國尋覓固定住居所,後續可以通知方式到庭應訊,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之身體狀況若有不適,得尋求監所提供一定醫療協助,目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原審因認此部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亦無不合。再被告因羈押之強制處分,而影響家庭生活之情形,乃全部受同此強制處分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並非被告所受之獨特待遇,權衡維護社會治安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如非特殊緊急之狀況,尚難僅以此等理由准予撤銷其羈押。又羈押與否應依個案認定,抗告人所提出其他案件裁定,並非當然得予比附援引據以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是本案抗告人上開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量前開情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裁定自114年3月31日起應予延長羈押並駁回抗告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為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指駁如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