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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泓妤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泓妤(下稱被告)否認共同偽造證據,被告忙碌於照顧幼子,又同案被告陳宥任慣於訴訟,透過他人偽造證據,雖曾將部分偽造證據出示給被告知悉,然訴訟文件枯燥無聊,被告不曾細讀,且被告遇人不淑,與陳宥任同居,無法避免陳宥任將部分偽造證據出示給被告知悉,故此乃陳宥任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㈡被告否認全部參與聲請支付命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7、12、14、15、18、19、20部分,均是陳宥任聲請後,收到支付命令時才告知被告,被告並未共謀,也未參與;編號4、5、6、8、9、10、11、13、16、17部分,雖然被告在陳宥任聲請前知悉,但被告處境無奈,只是帶著小孩的弱女子,無法對抗同居的男子,當時認為這是陳宥任個人的事,被告沒有進一步阻止而己。㈢本案被害人均知道提出異議,未見有因支付命令而給付金錢,甚至被告、陳宥任未繳納裁判費而被駁回,更無侵害財產權之風險,是應無原裁定所認為「企圖透過公權力使被害人無從抵抗以獲取財物」之情形。㈣本案目前已全國統合偵辦,並進行審理,實無再行偽造證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可能。況且上開行為是屬陳宥任個人所為,被告經被追訴、羈押後,知悉國法嚴厲,自無協力之膽量與可能。被告對本案涉案部分,充滿悔恨,已記取教訓,深刻反省,並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倘若繼續羈押,反使效益降低,違反刑事法教化、再社會化之目的。從而,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求得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因涉犯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據、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而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案嗣經審理,原審法院業於114年3月11日當庭諭知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5月13日宣判。

㈡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被告與陳宥任共同涉犯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情節,其等多次共同以偽造之證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本案被害人給付金錢,其犯罪方法僅需掌握特定個人資料,及偽造相關文書證據即可實行犯罪;且被告與陳宥任係在短時間內共同以偽造證據之方法,對法院承辦支付命令案件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實行詐術,企圖透過公權力使被害人無從抵抗以獲取財物,而涉犯本案多次詐欺取財罪嫌,上開犯罪情節嚴重,且無視法律規範,難以期待其能自我約束守法,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是以,上開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且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法替代原羈押之處分,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㈢承上,經審認全案情節,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

羈押之必要,本案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行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㈠本院經審核原裁定以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從僅以具保

、責付或其他方法替代原羈押之處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認為俱與卷內資料相合,並無衝突矛盾之處。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之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自112年4月間至113年5月間,即涉有前述17次詐欺犯行,次數甚多,堪認其守法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且以其犯罪手法,僅需掌握特定個人資料、偽造相關文書證據即可實行犯罪,其因無法克制貪念而再度實施同樣犯行之難度不高,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復以其所涉犯罪情節,對法院承辦支付命令案件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實行詐術,企圖透過公權力向被害人獲取財物,無視法律規範,可謂情節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並未參與或僅未進一步阻止陳宥任之犯行

,陳宥任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又被害人均知道提出異議,被告所為並無侵害財產權之風險;另本案目前已全國統合偵辦並審理,被告實無再行偽造證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可能,況被告已記取教訓,並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等為由,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然,本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罪嫌重大,業說明如上;又被告所涉共同偽造證據並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犯行,被害人固有可能聲明異議,惟若未及提出相關法律之救濟,財產權仍有遭侵害之風險;復依被告所涉犯行達10數次,且再犯之難度不高,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亦已敘明如前,自難僅憑被告空言稱已深刻反省,即認其已無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五、綜上,原裁定斟酌上情,認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原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