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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朱文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文雄民國29年生,現已85歲高齡,因有高齡失智情況,無法完整處理事務;另同住之三男朱宏哲,係中低收入戶,生活困頓,女兒在外生活,無法資助受刑人,雖有不動產,但均屬共有,無法變賣使用,因此,之前未能依調解協議,遵期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並非惡意,受刑人女兒已籌款清償,並已清償前尚未清償之餘款11萬5千元完畢,業已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完畢,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關於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提出受刑人財產清冊與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使用牌照稅查詢單、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函(低收入戶證明)、信安醫院診斷證明、戶口名簿及匯款單據為據(見本院卷第23-67頁)。

二、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該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僅給付被害人李緁華18萬5千元(含判決前給付之15萬元),嗣被害人死亡,餘款11萬5千元由繼承人林坤漢領取,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0月30日經數次准予延長清償,仍未於113年11月29日前完成緩刑所應付賠償被害人之履行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即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以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

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原審法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業於111年3月24日確定在案,履約期間自111年1月20日至113年8月20日,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24日至114年3月23日,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受緩刑宣告,並經命向被害人支付上開賠償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執緩字第108號執行,受刑人除

判決前之111年1月24日當庭賠償被害人15萬元(易596卷第76頁),並於緩刑期間之111年2月16日、3月18日、4月19日、5月18日、6月22日、7月22日、8月26日各匯款5千元(合計35,000元)至李緁華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匯款單據附於雲檢執緩卷)外,尚有11萬5千元未給付完畢,該11萬5千元,嗣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21日到案說明,受刑人表示李緁華郵局帳戶已無法使用,也聯繫不上被害人,因此並未繼續履行緩刑條件,經檢察官聯繫被害人之夫林坤漢,林坤漢告知被害人已於111年9月23日死亡,林坤漢乃依法陳報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委任書、被害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清冊、匯款入帳聲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林坤漢之郵局存摺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後,由第一順位繼承人林坤漢受償餘款11萬5千元等情,有被害人之戶役政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資料、雲林地檢署113年8月28日函、林坤漢出具之聲請狀暨前揭陳報資料附卷可憑(附於雲檢執緩卷)。然而,經雲林地檢署聯繫受刑人匯款11萬5千元至林坤漢指定之郵局帳戶,並依受刑人之聲請,准予延期至113年11月29日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支付林坤漢11萬5千元),迄至113年12月10日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有雲林地檢署113年9月27日聯繫受刑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3年10月30日執行筆錄、雲林地檢署113年11月1日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2月10日聯繫林坤漢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附於雲檢執緩卷);其後,受刑人於114年1月6日本院訊問時,雖表示可以在114年3月4日前履行完畢,然迄自114年3月4日,僅再支付林坤漢6萬元,尚有5萬5千元未履行,此有原審法院114年1月6日、3月4日訊問筆錄、匯款單據(原審卷第19至22頁、第39至43頁)附卷可參;惟原審裁定後,受刑人於114年3月18日業又將所餘5萬5千元,匯入林坤漢帳戶,有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85頁),足徵受刑人業已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完畢至明。

五、綜上,本件受刑人前雖未能遵期於檢察官、原審法院所定期限履行前述緩刑所附之負擔完畢,而有違反檢察官命應遵守事項之事實,然受刑人現已履行前述緩刑所附之負擔完畢,其情節已難謂重大,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原裁定未及審酌受刑人嗣後已全部履行前述緩刑所附之負擔完畢之事實,逕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有違誤,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