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陳宥任即 被 告抗告人即被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告陳泓妤之選任辯護人被 告 陳泓妤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等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宥任

被告陳宥任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至114年4月9日止,羈押在臺南看守所,已超過9個月時間,與共同被告陳泓妤間並無串供。被告陳宥任的母親患有糖尿病,妻子四處打零工,還有2名就讀國小的女兒,家庭經濟全落在被告陳宥任身上,且因被告陳宥任與共同被告陳泓妤目前均在羈押中,2人所生的2名未滿4歲女兒目前各自在寄養家庭中。被告陳宥任一時迷失自己,現已因良心發現,另由卷中被害人之明細足以判斷,被害人並無任何財產損失,被告陳宥任並無反覆實施之行為,且願與被害人和解,為此請求同意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或無保釋回,讓被告陳宥任接回2名未滿4歲的女兒,並安頓好兩邊家庭。

㈡被告陳泓妤之選任辯護人⒈被告陳泓妤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⑴否認共同偽造證據,因被告陳泓妤身旁有幼子需要照顧,已

是十分忙碌,同案被告陳宥任雖曾將部分偽造證據出示給被告陳泓妤知悉,然被告陳泓妤只是晃過,單純知道此事而已,這是同案被告陳宥任個人行為,與被告陳泓妤無關,原裁定認定係共同偽造證據,與事實不符。

⑵否認全部參與聲請支付命令,起訴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

7、12、14、15、 18、19、20,均是同案被告陳宥任在收到支付命令後,才告知此事,全是同案被告陳宥任個人所為,被告陳泓妤並未共謀。另起訴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4、

5、6、8、9、10、11、13、16、17,同案被告陳宥任在聲請前雖告知被告陳泓妤要聲請支付命令,但被告陳泓妤只是帶著小孩的弱女子,無法對抗同居的男子,且當時認為這是同案被告陳宥任個人的事,故未進一步阻止。

⑶被害人並無因支付命令而給付金錢之情事,被告陳泓妤與同

案被告陳宥任亦未繳納裁判費,逕被駁回,更無侵害財產權之風險,原裁定認為「企圖透過公權力使被害人無從抵抗以獲取財物」與事實不符。

⒉無事實足認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

本案目前已全國統合偵辦、審理,無再行偽造證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可能。況且上開行為是同案被告陳宥任個人所為,原裁定認為被告陳泓妤「難以期待其能自我約束守法,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與事實不符。

⒊原裁定認定羈押之原因未消滅,駁回被告陳泓妤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嫌速斷,為此提起抗告,准予以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院判斷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原審於訊問被告陳宥任、陳泓妤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2人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再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3月11日,解除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因該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仍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狀,為預防被告2人再犯,現階段尚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均自114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就被告2人以探望子女、安頓家庭或處理家事等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亦於審酌被告2人之禁止接見、通信業經解除,已能兼顧被告2人與家人會面之需求,且被告陳宥任自陳能提出之保證金為3至5萬元,被告陳泓妤表示能提出1至3萬元之保證金(見原審卷四第448頁),與其等所犯嚴重犯行相較,上開保證金額顯不足促使其等避免再犯。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上開請求難以准許。

㈢原審裁定已敘明對被告2人繼續羈押及駁回請求交保之理由,

核其論斷及裁量,均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抗告人即被告陳宥任無視原裁定明白之理由論述,猶以要處理家務等相同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准以10萬元交保或無保釋放,自難認有理,且縱被告陳宥任表示可提高保證金額,然本院衡酌被告陳宥任之犯罪情節,於起訴書附表一,涉嫌冒用伍毓斌等31人名義,對力志明等378人誣告,又涉嫌持偽造附表三私文書(部分未於本案行使),併同附表四之本票及附件一之對話紀錄,虛構事實,提起附表二多達23件之民刑事訴訟,以及涉嫌違反律師法,並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害人人數眾多,不僅干擾到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使被誣告或冒名之個人遭受調查,至少對工作及日常生活已造成大幅之影響,對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侵害之程度至為嚴重,為預防再犯,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現階段而言,尚無法改以侵害性較小之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以為替代。另抗告人即被告陳泓妤之辯護人雖仍辯護稱,被告陳泓妤否認涉犯起訴書附表二共同偽造證據及共同聲請支付命令。然被告陳泓妤涉犯本案犯行,嫌疑重大,有卷附之證據可稽,且於羈押審查時,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亦無需至確信之程度,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因認尚無法僅憑被告陳泓妤之辯護人之詞,即可遽予採信。又被告陳泓妤涉嫌起訴書附表二部分,雖實際未詐得財物,然由附卷起訴書附件一所示自導自演之對話內容,被告陳泓妤虛構借款等情節,並提起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或民事訴訟,原審裁定認被告陳泓妤「企圖透過公權力使被害人無從抵抗以獲取財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客觀上觀之,尚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核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抗告人所指,均係依其個人主觀說詞,對原審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為任意指摘,均難採信,且被告2人又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是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