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胡騏洋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前經法院就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下稱A裁定),就附表編號9-11、18-21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下稱B-1裁定),A、B-1裁定合計接續執行21年2月,加其餘各刑為23年4月。A裁定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1月22日,而B-1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7年7月29日至108年3月5日,B-1裁定部分之罪係在A裁定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A裁定即附表編號3-8等罪犯罪日期為107年7月21日至107年11月9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8月13日;另B-1裁定各罪犯罪日期則為107年7月29日至108年3月5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將大幅降低此部分定應執行刑。
㈡檢察官以A裁定即附表編號1-8為一組合,聲請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下限為4年2月,即附表編號19之罪)。A裁定即附表編號3-8之罪及B-1裁定大部分罪中,有多件同屬販賣第2級毒品重罪,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上開諸罪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此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僅能接續執行。且A裁定下限為4年,B-1裁定下限為4年2月,合計下限為8年2月,相較之下,抗告人主張之定刑組合,即A裁定編號3-8與B-1裁定各罪,其下限僅為4年2月,總合下限相差4年,是以檢察官所採A、B-1裁定方式就刑度下限部分顯然不利抗告人。此情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如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雖總合上限無異原各裁定,但原定應執行刑係最不利抗告人之情形,且僅係就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限,形式上為計算,並未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原理原則所得出之結論。故若實質考量上開原則,抗告人有可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屬特殊例外情形,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考量社會復歸、刑罰權邊際效應,隨刑期執行遞減、執行痛苦程度遞增等情況,而酌定較有利抗告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卹刑目的之定應執行刑。
㈢關於原裁定於理由四㈢記載「異議人就A裁定所示各罪聲請定
刑時,係依據受刑人之請求所為,並非檢察官依職權為之」等語,與事實不符:
1抗告人無從自行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係寄是否同
意聲請定刑調查表讓抗告人勾選,以抗告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為由,聲請就附表編號1-8所示8罪定應執行刑,惟未考量抗告人尚有另案如附表編號9-1、18-21等情。若檢察官能整體考量附表所示23罪,並使抗告人能了解同一組合之附表編號3-8之罪與B-1裁定之7罪會遭割裂,則抗告人理性判斷應會選擇不同意就附表編號1、2得易科罰金,而使附表編號3-8之罪能與B-1裁定之7罪合併。
2況檢察官提供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刑調查表,內容上完全沒有
明列合併定刑之犯罪日期、確定日期,僅有編號、案號、案由、得否易科等,且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的選項只有是與否,不能選哪些要一起合併;況且抗告人所犯案件太多,陸續判決、定刑,不清楚自己所簽署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刑調查表是哪幾罪,是否會導致後續確定之案件無法合併之不利結果,此為檢察官之客觀義務應負責注意之處,卻未予抗告人一律注意,顯有違法。
3檢察官提供是否同意聲請定刑調查表時,若有說明附表編號3
-8之罪與B-1裁定之7罪無法作為同一組合,或是替抗告人考量,而直接以附表編號3-8之罪與B-1裁定之7罪作為一個組合而定應執行刑,均對抗告人有利,卻未為之,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相符。是檢察官未遵守法律告知,並確保抗告人可獲知相關定應執行刑有利、不利資訊,並在資訊充分情形下,行使選擇權,已違憲法對人權保障之基本要求。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二、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即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
㈡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㈢準此,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檢
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上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反之,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23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檢察官分別以首先判決確定之
日為基準,依上開特定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分別經A裁定就附表編號1-8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另就附表編號9至11、18至21所示各罪,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即B-1裁定),附表編號12-17所示各罪,經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B-2裁定),附表編號22-23所示各罪,經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B-3裁定)(A、B-1、B-2、B-3裁定所定執行刑合計23年4月)。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中如附表編號3-8之罪,與B-1裁定即附表編號9-11、18-21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113年11月1日,以橋檢春峨113執聲他978字第1139053322號函復礙難照准等情,有A、B裁定、橋頭地檢署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而上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是應受上開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且A、B-1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均已折讓甚多之刑度;另以A裁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107年11月22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附表編號2-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雖B-1裁定中即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7年11月9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但附表編號9曾與編號10、11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且編號10、1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12月19日、108年3月5日,已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即上開定刑基準日)之後,是檢察官未將附表編9-11予以拆解,將之併入B-1裁定中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並無不當。況若依抗告人所指應將A裁定中即附表編號3-8,與B-1裁定所示各罪定執行刑,顯係任意拆解擇定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將定刑複雜化,有違上開定刑基準日擇定之標準;準此,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8為一組,附表編號9-11、18-21為另一組,分別聲請法院定執行刑,並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A、B-1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抗告
人顯屬過苛,且有責罰不相當之違誤云云。但若依抗告人擇定將附表編號3-8,與B-1裁定即附表編號9-11、18-21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方式,以A裁定即附表編號3、4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加計編號5-8所處之刑合計有期徒刑8年2月,再加計編號9-11前經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18-20前經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編號21所處之刑有期徒刑4年合計為22年(8年2月+4年6月+5年4月+4年),其定刑界限變為有期徒刑4年2月至22年,再接續執行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合計為22年10月,顯更不利於A、B-1裁定接續執行之21年2月。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有據。
㈢抗告意旨雖另指摘檢察官未充份告知各罪之犯罪時間,定刑
調查表亦無確定日期,僅有編號、案號、案由、得否易科等,且抗告人所犯案件太多,陸續判決、定刑,不清楚所簽署之定刑調查表是那些案件,檢察官未充分說明是否會因簽署定刑調查表,致後續確定之案件無法合併定刑之不利結果,確保抗告人可獲知相關定刑有利、不利之資訊,有違憲法對人權保障之基本要求云云。然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係依據受刑人之請求所為,並非檢察官依職權為之,縱檢察官發給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亦僅在調查確認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就是否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仍有考量、決定之自主權,非必要依定刑調查表勾選同意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尤以受刑人犯案甚多,案件確定日期不一,於陸續犯案、判決之情況下,亦無要求檢察官須待受刑人所犯案件「全數」均判決確定後,始就受刑人全部案件所處之刑,向受刑人「分析、說明」應如何擇定合併定刑方式,有利於其後續之執行,檢察官依法亦無此項義務或責任,抗告意旨所指檢察官違反照料義務,未詳予說明何種定刑組合方式較為有利,顯係誤解法律關於定刑之規定,徒以憲法人權保障恣意指摘,自無足取。況抗告人所以請求或同意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3至8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顯係為能獲取限制加重之定刑利益,此由A裁定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2前經定有期徒刑10月,編號3、4所示各罪合計14年,前僅定有期徒刑6年,編號1-8嗣再定有期徒刑8年,顯已折讓甚多之刑度。另附表編號18-21所示各罪,是於109年7月15日、109年9月2日分別判決確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8部分合併定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5月7日裁定(原審卷第73-74頁),可見檢察官為上開定刑聲請時,是於109年5月7日之前,依上開時序,抗告人請求、同意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8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時,B-1裁定中之附表編號9-11所示各罪雖已經判決確定,但附表編號18-21所示各罪仍未判決確定,自無從就附表編號3-8、9-11、18-21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顯無足採。
四、綜上,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有據,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