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0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蕭澺芯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蕭澺芯(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14年1月3日確定,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執助字第93號分案執行等情,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因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傳喚命其於114年2月2
5日至該署報到執行,惟抗告人以其另涉其他詐欺案件而在偵查及審理程序中為由,具狀請求延緩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改命抗告人應於114年3月18日到案執行,然經抗告人家屬電洽執行書記官表示抗告人當日無法到案執行,並表示抗告人可於114年3月25日14時自行到案執行。惟抗告人於114年3月25日並未到案執行等情,業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4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依此,執行檢察官依據原審法院上開案號之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抗告人入監執行前,已充分考量抗告人之情狀,並已給予延緩執行之機會。
㈢又抗告人雖於114年3月11日具狀以其另有他案偵查、審理中
,且前因骨折手術,需回診追蹤,醫囑休養2月等事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至114年4月21日再行執行云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4日以嘉檢熙五114執聲他237字第1149008760號函覆以:「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4年執聲他字第237號案件刑罰,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而未准許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一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上揭函文1份在卷可憑。抗告人雖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前函否准延緩至114年4月21日之聲請係屬不當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揭訴訟指揮,並請求暫緩執行至114年4月21日云云。惟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稱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尚待偵查、審理等情事,本非得以暫緩執行之事由,且抗告人前已以此為由聲請延緩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延緩執行1次,當無再以此為由延緩執行之必要。另抗告人復以其因右肱骨上端骨折,於113年10月25日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住院進行鋼板鋼釘固定手術,並於113年12月3日進行鋼板拔除手術並再次鋼板鋼釘固定,醫囑應休養2月,據此聲請延緩執行云云。惟抗告人前揭傷勢並非危及其生命之病症,本非前揭規定所示停止執行之事由,自無以此再次聲請延緩執行之理。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檢察官未予延緩而為本件指揮執行,依其裁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抗告人指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云云,亦屬無據。㈣從而,抗告人本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明文規定。是須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應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又受刑人除有法定事由,應停止執行外,至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4年1月3日確定(下稱上開確定判決),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字第93號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因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於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執行,然抗告人以其仍有其他案件正在接受偵辦或審理為由,具狀聲請暫緩執行,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改命抗告人應於114年3月18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惟抗告人則於114年3月11日具狀據其另有他案偵查、審理中,且前因骨折手術,需回診追蹤,醫囑休養2月等事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至114年4月21日再行執行,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4日以嘉檢熙五114執聲他237字第1149008760號函覆以:
「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4年執聲他字第237號案件刑罰,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等語(下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而否准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一節,嗣抗告人之家屬於114年3月17日致電執行書記官表示抗告人於114年3月18日無法到案執行,並表示抗告人可於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自行到案執行,然抗告人於114年3月25日並未到案執行等情,亦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51頁)。稽此,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而指揮抗告人入監執行前,有充分考量抗告人之情狀,並給予延緩執行之機會。且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說明不准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之理由,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固指稱:當時抗告人之前養父告訴抗告人是因114年
3月18日傳票未寄出,114年3月17日當日寄出而再延一星期入監執行,並非如承辦書記官所述係抗告人無法到案執行,這是欺騙行為,請法院照實處理,抗告人於114年3月18日才收到入監傳票,實因書記官之失誤而導致抗告人因而被誤解。又因抗告人於114年4月14日、16日於台中民事、高院、4月17日高雄都有開庭,已接近尾聲,倘若抗告人入監執行,多案輪流借提,將耗費司法資源,而抗告人每月亦有在給付被害人之和解分期款項,且抗告人有因手部骨折手術之情,請法院讓抗告人所涉案件合併定刑後再一次入監執行等語。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於114年3月18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係於114年2月26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嘉義縣○○鄉○○路000巷000號,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送達,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3頁),則抗告意旨前揭所指抗告人於114年3月18日收到入監傳票,實因書記官之失誤而導致抗告人因而被誤解等節,核與上開卷證不合,自無從採取。又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涉犯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等情事,本非屬得以暫緩執行之事由。至抗告意旨另指抗告人有因手部骨折手術一節,惟觀諸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主張其因骨折手術,前經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囑咐需回診、追踨,並自114年2月13日起休養2個月,而抗告人前揭傷勢並非危及其生命之病症,即非為前揭規定所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況抗告人未於114年3月25日到案執行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拘提無著,亦未依其所請暫緩執行至114年4月21日後到案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是抗告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暫緩執行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