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美世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美世從事金融工作,工作地點在大陸內地與香港,工作方式均係大陸企業請我與他們前往大陸銀行申請開票、接票及貼現,此次亦係基於大陸新能源公司邀請前往大陸浙江省協助點子銀行操作承兌開接票、貼現等事宜;且被告為顏面神經痙攣之慢性患者,需定期回診及做頸動脈檢查,不可能逃亡,原裁定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應有違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提出大陸公司邀請函及醫院預約看診單、檢查通知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15頁)。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和平113偵25485字第1139097774號函及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末日為114年8月25日,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有通緝之紀錄,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出境
後滯留不歸之可能,且被告過去進出境頻繁,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而本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認本件確有以相當之強制處分措施保全被告後續到庭及未來刑罰執行之必要性,認如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保全手段,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可能出境並滯留國外不歸之風險,是本案應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況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未限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行動自由,對於被告權利之干預仍屬有限,與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所欲確保之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等程序順利進行等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被告應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裁定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應於法無違。
四、被告雖以前詞與前述資料為據,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就醫看診、檢查資料,與本院判斷被告是否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關;又被告所提出之大陸公司邀請函,核其內容係進行電子銀行操作、考察、合作,並非僅可由被告操作之正式工作,難認被告確有出國工作之急迫與必要而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且被告前於偵查中已有經通緝之紀錄,若同意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實有滯留海外不歸之高度風險,自難僅以被告所提出之前述大陸公司考察、合作邀請函即認被告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以,被告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