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建銘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銘(以下稱抗告人)是單親家長,又是家中獨子,必須負擔家中經濟重擔,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對抗告人而言心有餘而力不足,至於義務勞務未履行完畢,是因抗告人當時在販賣禽肉,本想請同事代班,但同事不願代班,抗告人有聯繫觀護人請假,抗告人對於自己行為已經認錯悔悟,希望可以給抗告人機會,不要入監服刑,否則抗告人家中經濟無人可維持,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該判決於111年11月7日確定在案。抗告人受本案緩刑宣告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4日以南檢文癸111執緩869字第1129006609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11月6日前向公庫支付20萬元,該通知及附件業於112年2月6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由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親陳金保簽名收受,抗告人迄今尚未向公庫支付20萬元。抗告人又於緩刑期間以工作因素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轄區內履行義務勞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14日通知抗告人應於同年4月14日向觀護人報到,抗告人於同年4月14日報到、同年5月4日參加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可見抗告人明確知悉其應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必須向法務部○○○○○○○○○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抗告人自113年8月28日起迄至113年11月5日止僅履行84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按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從而,抗告人怠於履行前開義務之情節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於111年11月7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抗告人依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即111年11月7日起2年內,亦即迄113年11月6日止,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抗告人迄113年11月5日止,並未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且服義務勞務之情形,業如原裁定所述,僅履行義務勞務84小時,上情亦為受刑人所不爭執,足認受刑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訂之履行期間,確實並未完成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受刑人既已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本應積極於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以履行負擔,且前揭確定判決所定履行期間長達2年,而命其支付公庫之金額僅20萬元,以抗告人自承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若能節省度日積存款項,自可支付公庫上開款項。再者,原確定判決命抗告人負擔之義務勞務僅120小時,以每日服義務勞務8小時計算,抗告人僅需於2年即730日內撥出15日即可完成,抗告人有相當充裕時間,可完成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但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所定履行期間,並未積極服義務勞務,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均未履行勞務服務,直至113年8月28日已近原確定判決所定之截止日,抗告人方於113年8月28日起開始積極服勞務,但仍只履行84小時勞務,且抗告人於服勞務期間有使用手機玩線上麻將遊戲,經監督人制止仍不聽勸告,回以待遊戲結束再關閉手機,否則會輸掉等語,監督人遂大聲制止,抗告人始態度不悅關閉,且抗告人服勞務期間另有遲到、工作態度不佳或請服務單位受刑人幫忙購買毒品等離譜行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社區處遇機關緊急通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在卷可參。由抗告人於113年8月28日至同年11月5日短短2個月又8日期間,即可積極履行84小時義務勞務,前期1年有餘之時間卻完全不履行,受刑人明顯係可為而不為,且履行時工作態度不佳或有脫軌行徑,顯已該當於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要件,實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審酌上情,因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並非無據。抗告意旨固以其資力不足,無法支付公庫20萬元,且因工作關係,而未能履行原確定判決緩刑所附服勞務之條件,並非其故意不履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由被告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顯見其可自工作所得中抽出部分款項分期積存1次支付或分期支付給公庫,抗告人卻分文未付,可見抗告人根本無意履行此項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才會無任何履行之行為甚明。又由前述抗告人履行勞務之情形,可見抗告人於短短2個月又8日期間即可履行84小時勞務,當無不能於112年4月14日至113年8月27日期間均因工作無法找人代班,而有不得已無法服勞務之情形,抗告人以其因工作之故而無法履行原確定判決所附服120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此部分抗告意旨,顯不可採。另抗告人家庭經濟狀況良窳並非可否入監服刑之考量因素,故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不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此部分抗告理由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