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即受刑 人 李牧羣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主張本案有罪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量刑均屬不當,是本案有罪判決、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皆為違法或不當,依法當不生效力,亦無執行力,無需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已然失效,檢察官不應據以執行,否則將有刑法第124條枉法罪、第169條誣告罪、第30條之幫助犯行,本件實有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方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二)原審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之事由亦屬不當,因抗告人已符合該條第4款之狀況,抗告人已將相關診斷證明寄予高雄地方檢察署之本案檢察官,抗告人已罹患焦慮症與睡眠障礙等精神疾患,監所中各樣環境明顯無法配合抗告人之症狀予以應有、適當之調整或安排,抗告人過往於臺南看守所內執行之狀況已明顯如此,且抗告人之上開疾病正在調養、服藥控制中。況且,於抗告人服刑期間皆發生被迫害之狀況,抗告人已向臺南地方檢察署陳情遭迫害之事實。再者,非僅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之事由始需停止執行,且非為「是」或「否」選擇性選擇,依法乃為必需性之停止執行,原審裁定顯然違法,且原審當然有准許之權限。且抗告人已檢附診斷證明書、陳報狀等證據向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然迄今仍未得到任何相關之回覆。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方法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抗告人自得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抗告人李牧羣所犯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案件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528號執行,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537號分案後,隨即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經抗告人具狀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後認為抗告人: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故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年11月29日雄檢信崇113助1537字第1139100242號函即指揮命令否准抗告人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537號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刑事陳述意見狀、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調查表、初審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考。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二)法務部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特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而抗告人前於106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完畢後,於112年2月15日再犯本案之罪,上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抗告人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是執行檢察官衡量抗告人甫因恐嚇取財犯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幫助洗錢等罪等情,認為抗告人於本案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抗告人於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核檢察官之裁量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合理關聯性,且符合整體公平原則,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三)抗告人另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量刑不當而有異議云云。然此均係指摘執行檢察官遽以執行指揮之「確定判決」不當,此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其執此聲明異議自難謂適法。至抗告人雖以此為由,請求准予停止執行,然本件前揭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537號執行卷宗,亦未見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是抗告人逕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已有不合。且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聲明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是執行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自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係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查,抗告人前揭所提其已罹患焦慮症與睡眠障礙等精神疾患等事由,顯尚與上開4款停止執行之事由不符。再者,抗告人所述其罹患前揭精神疾患,反而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第1目,得認有「因身心疾病或障礙,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之事由。是若再加上考量抗告人之身心障礙狀況,足認檢察官認抗告人難以勝任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而不准抗告人於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更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此一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