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蔡永取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竊佔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沒收犯罪所得3萬7553元。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2月3日判決確定。受刑人就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次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上訴駁回。受刑人對駁回上訴之裁定復提起抗告,本院以該裁定不得抗告,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又再次於114年1月17日提出再抗告。該案件確定送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4年3月27日到案執行,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並經原審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30號卷宗核閱無誤。

四、依抗告人之異議狀所載,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其非土地所有權人,而成立竊佔罪乙節聲明不服。經原審與抗告人確認,抗告人表示:我沒有竊佔。何況我有提出再抗告,那天檢察官卻叫我去。我如果有竊佔的話,要縣政府、水利局提出證明,麻煩你們打電話去問他們,好好調查清楚等語,有原審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再依抗告意旨觀之亦是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應為無罪判決云云。是抗告人顯然係對原確定判決不服。又確定判決是否正確,並非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依首揭說明,抗告人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科刑判決。茲抗告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仍就原確定判決,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須對檢察官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不符。又本案判決既已確定,須該判決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檢察官始得不據以執行。茲檢察官據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指揮執行,本依法院確定之判決執行,於法無違,法院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