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孝親選任辯護人 陳律安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志偉選任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各如林孝親之刑事抗告狀、張志偉之刑事羈押抗告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林孝親、張志偉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訊問後,認抗告人林孝親、張志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4年5月21日起執行羈押,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㈡抗告人林孝親、張志偉雖均否認犯行,惟本院綜合全案卷證
,依據抗告人林孝親、張志偉均坦認確以幣商名稱與他人進行泰達幣交易,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所示,已足認抗告人林孝親、張志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件係於113年7月至12月間,分別涉犯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多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而抗告人林孝親係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7、43、45、91、127部分,抗告人張志偉則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4、18、33、37、51、54、61至63、67、
69、93、94、106、107、112、119、120、122、134部分,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利豐厚,故就抗告人林孝親、張志偉之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等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從而,抗告人林孝親主張: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抗告人張志偉主張:本件不足以認定抗告人張志偉犯罪嫌疑重大,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云云,均難遽予採信。
㈢抗告人林孝親、張志偉既有前開所述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亦無法完全避免,並不足以確保「預防性」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參酌抗告人林孝親、張志偉所涉犯之情節,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抗告人等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現階段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規定訊問抗告人林孝親、張志偉後,綜合全卷相關事證認抗告人林孝親、張志偉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予以羈押。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抗告意旨仍各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