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蕭湐翰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書並未送達予抗告人即受刑人蕭湐翰(下稱抗告人),抗告人無法知悉其已受聲請撤銷緩刑,再者原審裁定前並未給予抗告人對於是否撤銷緩刑,於裁定前有表示意見及事前實質陳述之機會,顯然漠視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權即聽審權之保障。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原審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傳喚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是否能妥適判斷「足認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實質要件,尚非無疑。抗告人直到收受原審裁定前,均不知有此聲請程序,明顯有害於抗告人憲法保障之聽審權,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有未洽。
㈡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
第258號、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提供義務勞務160小時,該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至117年9月18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3日確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遲至114年4月10日始以「抗告人在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由,聲請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自不應准許。
㈢抗告人於113年7月31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
總嘉義分院)報到後至114年1月10日前(約5個月),僅提供義務勞務13小時,直到履行期間將屆滿前之114年1月至3月間,抗告人方才密集前往榮總嘉義分院提供義務勞務111小時,迄至114年3月18日止,抗告人提供義務勞務114小時,尚餘46小時未能依限履行完畢,足認抗告人有於密集時間內積極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於113年7月31日至榮總嘉義分院報到後至114年1月10日前,因在外地工作,更因為對於自身職涯之規劃,於嘉義讀書參與保險證照之考試,難有時間履行前開義務勞務。抗告人既已完成114小時之時數,與緩刑負擔之160小時義務勞務相差無幾,抗告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全部義務勞務時數完畢,係具有正當理由,難謂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原審就抗告人是否有「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或「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等情,未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或提出有利事證之機會,並予實質調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復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尚不能僅因抗告人有正當理由未於履行期間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完畢,即推認抗告人履行緩刑負擔之態度消極,違反之情節重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聲請撤銷緩刑時,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指「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於緩刑期間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情事而言,再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
第258號、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該判決於112年9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原審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上開原審判決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
於112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為期1年),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緩字第915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附表可參。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受託代為執行,因而於113年1月2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3月7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並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
然抗告人未依上開指定之期日到場,經橋頭地檢署於113年3月11日發函告誡抗告人,並命其應於113年4月10日向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後,抗告人始於113年4月10日以「回到戶籍地」為由,向橋頭地檢署聲請移轉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並切結願自行負擔因移轉而導致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空窗期,並保證願於收受嘉義地檢署執行通知後,盡快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完畢等情,亦有橋頭地檢署113年1月22日橋檢春而113執護勞助5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113年3月11日橋檢春而113執護勞助5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送達證書、抗告人提出之113年4月10日社區處遇案件特殊狀況聲請書及切結書附卷可憑。㈢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上開聲請,囑託嘉義地檢署代為
執行抗告人應履行之160小時義務勞務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將原履行期間自1年展延為1年6月,指定抗告人應於112年9月19日至114年3月18日履行義務勞務160小時完畢乙節,有臺南地檢署113年4月25日南檢和亥112執緩915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緩助字第17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可佐。顯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已考量抗告人在此之前全未履行義務勞務及所餘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等情狀,大幅延長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
㈣嘉義地檢署於113年7月15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31
日前,與榮總嘉義分院聯繫並執行前述義務勞務。然抗告人於113年7月31日至榮總嘉義分院報到後至114年1月10日前(約5個月),僅提供義務勞務13小時,直到履行期間將屆滿前之114年1月至3月間,抗告人方才密集前往榮總嘉義分院提供義務勞務111小時,惟迄至114年3月18日止,抗告人僅提供義務勞務114小時,尚餘46小時未能依限履行完畢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13年7月15日嘉檢松護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送達通知、義務勞務回覆單、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資為證。審酌上情固認抗告人實有於密集時間內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能力。
㈤而查原審於本件裁定前,經定期於114年4月22日傳喚抗告人
到庭,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書內容陳述意見,抗告人亦到庭陳述意見,有原審114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3至86頁)。依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為何之前有一段時間都沒有去履行?)因那陣子我在臺南工作,有段時間在嘉義想說讀書考保險,這段時間也沒有做,我想說用心把書讀完再去做。後來在7-11工作,基本上排假不是我想怎麼排就好排等語(原審卷第84頁),堪認抗告人於履行期間並未誠摯盡力履行義務勞務,且於履行期間顯有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其以要去臺南工作、要讀書考保險,在便利商店工作無法按照自己決定的時間排休假去履行義務勞務為由,因而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云云,均難認為有正當理由。綜上,抗告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全部義務勞務時數完畢,應屬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履行,且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情事。參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堪以認定。
㈥另查抗告人於114年2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
年月19日、同年3月4日均有在簽到表填載不實「簽到時間」之情形,並因抗告人經通報後仍再犯,而經執行機構即榮總嘉義分院建請嘉義地檢署予以退案處理等事實,有嘉義地檢署觀護人114年2月25日簽、嘉義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機構緊急通報表(通報日期:114年2月20日及114年3月6日)、簽到表、嘉義地檢署114年3月4日嘉檢熙護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足以為憑。再參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去的時候如果沒有戴手錶,我就會簽最開始報到的時間,我就遲到個4、5次,但我知道有嚴重遲到的有比較多,但我就是簽我敢確定的時間等語(原審卷第84至85頁)。則抗告人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誠有疑問。
㈦末查,原確定判決所定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抗告人在履行期
間內曾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大幅延長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一次,抗告人迄今僅提供義務勞務114小時,尚餘46小時未能依限履行完畢,即其履行之比例約為百分之71左右,尚餘約百分之29比例之義務勞務未能履行。綜合審酌上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抗告人於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58號、第397號刑事判決所受緩刑宣告。經核原裁定已詳述其認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之具體理由,所述各節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不當。
㈧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惟查:
⒈原審於本件裁定前,業經定期於114年4月22日傳喚抗告人到
庭,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書內容陳述意見,抗告人亦到庭陳述意見,有原審114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3至86頁)。抗告人雖當庭陳明沒有收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書等語,然業經原審法官當庭告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要旨,並諭知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故開庭使抗告人表示意見等語,原審法官並當庭逐一詢問抗告人有關「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有何意見?」,「你於113年1月14日是否有被警方採尿驗出甲基安非他命?」,「為何之前有一段時間都沒有去履行?」,「檢察官聲請書表示你有偽簽報到時間,有何意見?」,「你應該知道沒有履行完畢就會被撤銷緩刑?」,「160小時是否20天即可完成,照你剛剛說的一天8小時計算?」等問題,請抗告人一一陳述意見及提出辯解等情,足認原審於裁定前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抗告意旨主張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書並未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無法知悉其已受聲請撤銷緩刑,且原審裁定前並未給予抗告人對於是否撤銷緩刑,於裁定前有表示意見及事前實質陳述之機會,抗告人直到收受原審裁定前,均不知有此聲請程序,有害抗告人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已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或主張原審就抗告人是否有「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等情,未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或提出有利事證之機會,並予實質調查云云,均顯屬無稽,不可採信。⒉抗告人於履行期間並未誠摯盡力履行義務勞務,且於履行期
間顯有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其以要去臺南工作、要讀書考保險證照,在便利商店工作無法按照自己的決定排休假去履行義務勞務為由,因而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云云,均難認為有正當理由。抗告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全部義務勞務時數完畢,應屬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履行,且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情事,已論述如前。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因為要去臺南工作、要讀書考保險證照,在便利商店工作無法按照自己決定的時間排休假去履行義務勞務,均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云云,自不可採。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業經就抗告人確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已論述如前,抗告意旨主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並未盡其實質要件舉證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係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而提出聲請,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參。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3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遲至114年4月10日始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在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因已逾上開抗告人再犯施用毒品案之判決確定後6個月,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而於法不合,然原審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抗告人於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58號、第397號刑事判決所受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主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不合,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不能認為適法之抗告理由,亦非可取。
四、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