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2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林銘展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銘展(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特於法定期間內向雲林地院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無罪妥適之判決,卻遭雲林地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為實體審理,認抗告人上訴無理由而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審108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既經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且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為實體判決確定,則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並非原審法院。從而,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又現行法並無聲請再審移轉管轄之相關規定,自應予裁定駁回。準此,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