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3號抗 告 人 鄭貽勻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依法審酌物之性質,違反刑事訴訟法之比例與必要
原則本案所扣新臺幣19萬多元整,為抗告人因協助友人支付工程款所持之合法財產,與本案無具體犯罪對價或工具之關聯。該金錢未發現夾帶毒品、未附有任何違禁物、無違法交易紀錄,檢警亦未能具體說明扣押理由。原法院卻未就該筆款項是否屬於「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加以審查與個別認定,逕以偵查未終結為由駁回,已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與比例原則,顯屬裁量逾越。
㈡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無具體證據即不得持續扣押」
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扣押物是否與犯罪有關,應就個案具體審認,若未見明確關聯,或其性質與犯罪顯無牽連,則即便偵查未結,亦應予發還。否則等同容許無限期扣押,侵害財產權。」本案扣押金錢僅憑在現場發現而無其他佐證資料,原裁定僅引用「偵查中」即認無發還理由,已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定牴觸,應撤銷之。
㈢偵查未結並非合法持續扣押理由
原裁定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為依據,惟該條文係針對「有證據關聯或法律必要性」之扣押物,不可機械式套用於任何扣押物。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國家即便於刑事偵查目的下,仍應尊重人民之財產權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經具體說明該物有無犯罪關聯性,即拒絕發還,顯失比例與正當程序原則。
㈣本件扣押已達「濫用扣押」程度,法院有義務主動介入救濟
實務見解指出,法院應於扣押之必要性不復存在時,主動審查並撤銷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現既然檢察官未能證明扣押物與犯罪關聯,抗告人亦主動聲請發還,即構成審查不實與裁量怠惰,應予糾正,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略以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案件如仍在偵查中而尚未繫屬法院,或已判決確定移送執行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即應由偵查或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扣押物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係以案件進行程度決定,倘案件仍在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應予發還,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必須案件已經繫屬於法院,始由法院以裁定為之。
㈡聲請人固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於民國114年
4月23日遭到搜索,惟經核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114年4月23日後未曾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堪認該案仍在偵查中,尚未繫屬於本院,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自應向檢察官提出,由檢察官斟酌有無留存必要後以命令處分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於法不合,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㈠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可知偵查中案件,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向檢察官為之,待檢察官為准駁之命令後,聲請人不服,始得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而非逕向法院聲請發還。
㈡準此,原審法院以受處分人所涉案件尚在偵查中,未繫屬於
法院,認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應向檢察官提出,其逕向法院提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於法不合,亦無從補正,而駁回其聲請,所為論斷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雖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受處分人並未遵循規定,先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程序上已非合法,法院自無從進行實質上審查,因認受處分人抗告所為之指摘,尚非合理,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