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 劉泓志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疑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駁回其聲明疑義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至486條,並未給予檢察官可判斷是否被告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法律授權。關於人身自由需經公開審理辯論法官判斷,方合比例原則,判決書中未記載是否准易服勞役,是否准易科罰金為違反憲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明疑義人劉泓志前因恐嚇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朴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經提起上訴,由原審以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案件審理後將原判決撤銷後,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民國98年1月23日確定在案,嗣於9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上開確定判決對聲明疑義人所宣告主文之文義甚為明瞭,檢察官亦已依該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准許聲明疑義人易科罰金,顯見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下,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個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須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有無同條項後段之情事,乃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限,法院於案件判決時無從擅自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法院自不得於判決主文諭知准易科罰金。聲明疑義人以上開判決主文未記載准、否易科罰金等旨而主張主文有疑義,或主張是否得易科罰金由檢察官決定乃違法違憲云云,均不可採。並說明前揭確定判決對聲明疑義人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此宣告刑本質上即屬自由刑,自無再以「易服勞役」之方式易刑執行之必要。故而,聲明疑義人以上開判決主文未記載准、否易服勞役等旨而主張主文有疑義,亦顯非有理由。因而駁回聲明疑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疑義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猶執原聲明疑義之陳詞及與該裁判之文意無涉之事由,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