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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5號

114年度抗字第276號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沈宗隆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陳玫琪律師林麗瑜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王又民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陳國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暫時解除入出境限制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114年度聲字第500號、第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均撤銷,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理由均詳如附件。

二、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出境、出海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法院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沈宗隆、王又民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及114年3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現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限中。被告沈宗隆、王又民分別於114年6月11日、12日以前往日本旅遊、前往廈門大學處理博士班事務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暫時解除入出境限制,經原審法院就被告沈宗隆部分裁定意旨略稱,被告沈宗隆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萬元,又繳交保證金○○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且被告沈宗隆先前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均如期返國,因認如被告沈宗隆另行提出相當保證金,足以擔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乃准予其取具保證金○○萬元後,於114年6月21日至6月27日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就被告王又民部分裁定意旨略稱,被告王又民先前已提出○○萬元之保證金,被告王又民先前歷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有如期返國,因認如被告王又民另行提出相當保證金,足以擔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乃准予其取具保證金○○萬元後,於114年6月16日至6月28日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㈡、「限制出境、出海」屬「限制住居」類型之一,乃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固非在確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然倘其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到庭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因「限制住居」屬「羈押的替代處分」之一,係認被告雖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相對地「限制出境、出海」僅消極防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擅自出國,其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對於其等人身之自由干預之手段及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認被告沈宗隆、王又民以前往日本旅遊、前往廈門大學處理博士班事務為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無礙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然出國旅遊實難謂維持一般社會生活所必須之事務,特別於訴訟進行期間,因仍有犯罪調查、審理、執行之必要,此等公共利益何以不若個人出國旅遊之私益,似未見原裁定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另就被告王又民部分,其以處理博士班事務為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依卷附之聲請狀,並未提出任何其所欲處理之事務,及必須於審判期間前往處理,否則將招致何重大不利益之相關事證,原裁定就此部分均未說明何以上開聲請事由足茲採信,且如何具體權衡其因此所受之不利益與維持公共利益之比例關係,此部分之理由尚有未備。另被告王又民本件之犯罪所得,依起訴書之認定為275萬元,果若無訛,則依原裁定之說明,其因具保提出○○萬元,再經原裁定另行取具○○萬元,總計不到犯罪所得之一半,何以足以擔保被告王又民後續程序之進行,亦有未明。

㈢、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當事人對於其面臨之不利益結果之可能性亦有不同,特別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至宣判前,因法院證據調查已經完畢,被告之辯解可否獲得採信,仍待法院依職權審酌判斷,則被告先前並無逃亡或違反羈押替代處分,亦非必然可據此推斷往後均無逃亡之虞,此由實務上常見於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前逃亡之案例即可見得。又保證金作為羈押替代之手段,並無限制被告行動或遷徙自由之效,僅具有剝奪財產權之功能,然與被告可能面臨之刑期相較,保證金之金額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不致逃亡,法院仍應審慎斟酌並為合理之判斷。本件原裁定雖記載,依被告沈宗隆、王又民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其等分別取具○○萬元、○○萬元後,足以保全後續程序之進行,然以被告沈宗隆前為○○縣○○○○,被告王又民則為○○縣○○之身分,起訴意旨認其等涉犯之罪名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沈宗隆預期可獲得之賄賂為○○萬元,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萬元,被告王又民部分亦達○○萬元,相較於上開保證金之金額,比例懸殊,則原裁定所考量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等因素究竟所指為何,亦非無疑。

㈣、審判中之強制處分,檢察官雖無聲請權,然檢察官身為當事人,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之權,法院於裁定時,應注意對於檢察官抗告權之保障。本件被告王又民部分,其以前往廈門大學處理博士班事務為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縱屬非虛,然該等事務並非突然發生而具有不可預期性,如確有必要似非不得提前聲請或為妥善之安排,乃被告王又民於114年6月12日方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自114年6月16日起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原法院於同日裁定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隨即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然該裁定於114年6月18日方由檢察官收受,則檢察官於收受裁定時,已在原裁定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始日(即114年6月16日)之後,縱使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亦難回復裁定前之狀態甚明,則法院於受理聲請時,是否應慮及檢察官之抗告權,裁定於適當之日起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經撤銷,應併予注意。

三、綜上,原裁定容有上開所指理由不備之處,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