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7號抗 告 人 陳忠琪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引用刑事抗告狀(如附件)。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乃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下稱「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項明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一判斷標準乃一體適用全部受刑人,本案自亦無例外可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忠琪(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
9日,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且以徒手方式,對陳慶祥實施強暴脅迫,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妨害秩序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14年2月4日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2070號案件,通知抗告人於114年3月27日到案執行,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到場表示要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書記官並告以會請檢察官審核,如准易科罰金,會另行通知,以及本案於114年3月27日上午9時40分到署執行等語,抗告人均表示無意見,嗣檢察官於114年3月25日審核後,以抗告人前涉有相類似之妨害自由案件,如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擬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閱;另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亦考量抗告人二次均「故意犯」+「有期徒刑」宣告,前案宣告刑逾6月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本案,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均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閱。上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114年3月24日執行筆錄、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下稱「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等在卷可稽。
㈡嗣抗告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經原審法院以檢察官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於114年4月14日114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撤銷上開執行之處分,並已確定。抗告人再於114年5月6日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於114年5月8日審核後,爰引前述「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理由,及以抗告人有多次與本案類似之暴力犯罪,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足認其並無悔改之情形,而擬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且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閱,並於114年5月14日以南檢和未114執2070字第1149036801號函通知抗告人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以及傳喚抗告人應114年5月21日到案執行,上情亦有114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抗告人於114年5月6日之刑事聲請准許易科罰金狀、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臺南地檢署南檢和未114執2070字第1149036801號函在卷足據。
㈢又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
02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罪(有期徒刑),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復以103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另抗告人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抗告人因上開案件入監並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上揭前案紀錄,可知抗告人前因故意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於113年3月9日再犯本案,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前述「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2款所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官於114年5月14日以南檢和未114執2070字第1149036801號函,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違誤,且檢察官係適用統一之判斷標準,應認亦符合公平原則。又檢察官於114年5月14日函覆抗告人否准其易刑之聲請前,抗告人亦先行於114年5月6日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實際上已就包含抗告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予以衡酌考量,顯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完足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法院自無恣為撤銷之理。
㈣抗告意旨雖指摘,檢察官未考量抗告人於該案中僅係徒手,
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請求法院從輕發落等努力彌補過錯、認罪、事後表現悔悟之態度,所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過度裁量云云。然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已符合應評價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檢察官亦無法另以抗告人所指之事由,而為違反前述「作業要點」之裁量。至於抗告人之易科罰金聲請狀固提及其現正處於創業時期,公司多處工程尚須抗告人親力親為,倘入監執行,將影響抗告人家計生活等情,然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檢察官於裁量是否適合准予易科罰金時,縱未考慮抗告人之家庭、經濟情況,亦無從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陳,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所為裁量,已具體敘明理由,經核閱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當應予以尊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意,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