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4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蔡旭廷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
6月16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71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該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36、835、974、1167、2442號調解筆錄內容,於111年7月18日確定,有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71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㈡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需於111年2月28日賠付合計15位被害
人、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314,335元,但迄114年5月21日彙整後,受刑人雖清償其中11位之賠償金額,但尚有4人並未完全清償,清償金額佔應賠償總額比例約為41.5%。而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即將於114年7月17日屆滿,其本應於111年2月28日即履行完畢,然未遵期給付調解內容,且於上開案件判決後已近3年、緩刑期間即將屆滿前,仍未全數賠償完畢,履行比例僅有41.5%,其未履行上開賠償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審酌上開判決已給受刑人「緩刑3年」之緩衝期間,供受刑人於上開非短期間內繼續履行其原於111年2月28日前早該履行之給付責任,受刑人履行甚至未達半數,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延遲履行上開負擔,其未履行前揭負擔已屬重大,原先緩刑之宣告實難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案和解時仍在學讀書,清償能力有限,後續因他案執行1年的勞動服務,欠缺時間工作賺錢,生活入不敷出,無法給付和解金額,事後有積極償還,目前僅剩4人未清償完畢,目前正盡力籌錢中,希望能不要撤銷緩刑,抗告人會在緩刑期滿前清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勿撤銷緩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示,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項關於緩刑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於符合各款所定條件下,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設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申言之,縱使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571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該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36、835、974、1167、2442號調解筆錄內容,於111年7月18日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執聲字第431號卷核閱無誤,受刑人自應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遵期履行,堪以認定。
㈡原裁定雖以受刑人歷時將近3年,仍未能履行原本應於111年2
月28日給付完畢之調解筆錄內容,故認情節重大,應撤銷緩刑宣告,固非無見,然查,受刑人於110年調解時年僅22歲,尚在就學,且當時係屬疫情隔離期間,謀職不易,其更有另案於112年至113年間執行社會勞動,工作時間大幅壓縮,是否惡意不為給付,已有疑義。
㈢原審裁定後,受刑人已於114年7月12日前履行給付10萬元以
上,有受刑人提出之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45頁),足徵受刑人持續積極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有誠意履行緩刑宣告之負擔。況且,本案剩餘金額未達10萬元,若撤銷緩刑須入監服刑1年6月,而被告並無入監服刑前科,此二情狀對照,難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先前雖未如期履行本案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惟於原審裁定後,已持續履行,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復無其他本案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
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
。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