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9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李國彰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彰(下稱抗告人)因數度犯重利罪,經
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定應執行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經原審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月、2月(定應執行刑8月),拘役30日、40日、30日(定應執行刑8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上開二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復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案件(下稱本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391號指揮執行,並進行初步審核,認為:抗告人前於104年間涉犯重利行為(下稱前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有罪確定,復於110年持續涉犯重利案件,且抗告人為索討債務手段多以暴力脅迫,並要求債務人偽造債務人親屬之文書、有價證券,事後並持該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向債務人親屬追償債務,使債務人家屬不堪其擾,且上開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與前案判決被害人均相同等情,認抗告人之重利行為實屬嚴重影響法秩序,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故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39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5日經通知到案訊問時,經提示上開易
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並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抗告人對此表示:我瞭解,沒有意見等語,復於訊問程序最後表示: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父母是極重度殘障人士,請給我個機會照顧他們等語,並提出陳述意見狀,以家中有12歲以下小孩及極重度殘障之父母要照顧為由,再次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核上情後,仍認本案不予准許易科罰金等情,亦有114年5月5日執行筆錄、抗告人陳述意見狀、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聲明異議意旨徒以檢察官本案僅於執行傳票上記載「應執行刑罰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如准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然備註欄為空白為由,指摘檢察官未充分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上開執行經過有所不合,尚不足採。
㈢又本案檢察官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酌以抗告人於
前案重利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竟又再為本案數次重利犯行,且本案抗告人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之手法惡性重大,犯罪規模亦與前案重疊等情,審慎衡量易刑處分對於抗告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而認定抗告人所為之重利犯行並非單一偶發,亦難認抗告人已由前案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依其犯罪手段、情節,確對社會法秩序具有相當危害,據此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已具體敘明理由,且經核閱與卷內事證相符。檢察官上開理由以抗告人催討債務手法多係暴力脅迫等語,雖未臻精確,然抗告人係以指示被害人偽造其等家屬之文書、有價證券再持以強制執行、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提出不實刑事告訴等方法,以追償債務等情,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認定明確,抗告人顯係利用司法程序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之莫大心理壓力,強令其等償還債務,而對社會法秩序安定危害甚深,尚難依此遽認檢察官本案裁量理由有明顯違誤。又縱抗告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本案二判決審酌此情,均宣告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暨就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就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是以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並非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如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予易科罰金,聲明異議意旨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既係依法定程序為之,所審酌之上開理由亦與易科罰金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難認檢察官本案裁量有何恣意或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不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至於聲明異議意旨固提及抗告人家中尚有長幼需照顧或有經
濟壓力等情,然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於本件裁量時本無庸考慮抗告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抗告人即無從持之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且在審酌個案犯罪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後,已具體說明不予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果如依原裁定所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1號判
決與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被害人均相同,則被害人既已於106年間因抗告人之重利行為受害,何以又於112年間,會再度找上抗告人借貸金錢,致抗告人得再以重利方式使被害人受害?顯見被害人在歷經106年間與抗告人借貸之經驗後,仍願再於112年間向抗告人借貸金錢,足認抗告人雖係以法律上所不容許之重利行為借貸金錢予被害人,但依照一般借貸之經驗法則可知,被害人當時之經濟狀況,僅抗告人願意借貸金錢予被害人,以解被害人在經濟上的燃眉之急,故被害人應係充分評估後才又找上抗告人借貸金錢,衡情是否足認抗告人之行為已達嚴重影響法秩序,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非無可疑。㈡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係認抗告人催討債務
手法多係暴力脅迫云云,此情與抗告人實際上違反法秩序之程度,係由被害人偽造家屬之文書後,再持向抗告人借貸,顯有不同。則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既有錯誤,其裁量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即有未洽,而原裁定既已依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認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卻又替代檢察官認其裁量理由無明顯違誤,而非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後,再由檢察官依照正確之事實、重新自行裁量、判斷抗告人是否符合易刑處分之要件,誠有裁定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㈢綜上,本案原裁定實有上開所述違背金錢借貸之經驗法則,
及裁定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重利罪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17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犯重利罪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拘役30日、40日、3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抗告人所犯上開二案件(即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原審法院裁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確定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391號指揮執行,進行初步審核,認抗告人前於104年間涉犯重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3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有罪確定(即前案),復於110年持續涉犯重利案件,而衡其索討債務手段多係以暴力脅迫,並要求債務人偽造債務人親屬之文書、有價證券,事後並持該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向債務人親屬追償債務,使債務人家屬不堪其擾,且本案執行所憑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7號)中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中之被害人黃家蓁均為同一人,足認抗告人之重利行為實屬嚴重影響法秩序,相關重利犯行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故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等件在卷足憑。抗告人經通知於114年5月5日下午1時56分到案訊問時,經提示上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並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抗告人就此表示:我瞭解,沒有意見等語,然於當日訊問程序抗告人經訊及有無其他意見陳述時,則陳稱: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父母是極重度殘障人士,請給我個機會來照顧他們等語,並提出陳述意見狀,以家中有12歲以下小孩及極重度殘障之父母要照顧為由,再次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而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後,仍認本案不予准許易科罰金等情,亦有114年5月5日執行筆錄、抗告人陳述意見狀、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等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重利)、犯罪期間、頻率及犯罪手法、情節、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而認抗告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抗告人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由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抗告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數次重利犯行,且依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所認,抗告人有指示被害人偽造其等家屬之文書、有價證券再持以強制執行、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提出不實刑事告訴等方法,以追償債務之情,抗告人顯然一再明知故犯,其為重利行為心存僥倖,屢犯不改,且其犯罪手法、情節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足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抗告人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且抗告人之重利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性不低。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抗告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抗告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綜合研判後,認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妥為判斷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明。故抗告人縱有家庭等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是抗告人上開於陳述意見狀中所陳,經核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㈢抗告意旨固指稱:依原裁定所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181號判決與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被害人均相同,被害人在歷經106年間與抗告人借貸之經驗後,仍願再於112年間向抗告人借貸金錢,被害人應係充分評估後才又找上抗告人借貸金錢,足認抗告人之行為已達嚴重影響法秩序,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非無可疑。又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係認抗告人催討債務手法多係暴力脅迫云云,此情與抗告人實際上違反法秩序之程度,係由被害人偽造家屬之文書後,再持向抗告人借貸,顯有不同,則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既有錯誤,其裁量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即有未洽,而原裁定未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後,再由檢察官依照正確之事實、重新自行裁量、判斷抗告人是否符合易刑處分之要件,誠有裁定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等語。惟以:
⑴觀諸前揭檢察官審核意見之記載,其中固稱「本案執行所憑
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7號)中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中之被害人黃家蓁均為同一人」等語,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認定被害人黃家蓁向抗告人借款時間為104年10月26日,而依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關於被害人黃家蓁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係該判決事實欄三、關於黃家蓁部分:『㈠黃家蓁於104年10月26日因不堪經濟壓力,在雲林縣北港鎮中正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向李國彰借款350,000元,李國彰旋提出空白本票及授權書各3張,表示需以黃家蓁及其配偶許哲彰、其父親黃明賢名義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700,000元、350,000元、350,000元之本票,及許哲彰同意出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作為擔保,黃家蓁明知其未經許哲彰、黃明賢同意或授權,為順利借得款項,在李國彰指示下,與李國彰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本票」之「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偽簽許哲彰、黃明賢之署名各1枚,而共同偽造許哲彰、黃明賢為發票人之本票各1張(下稱系爭C、D本票)、許哲彰、黃明賢為立授權書人之授權書各1張(下稱系爭C、D授權書);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賣主」欄及管轄約定處各偽造許哲彰之指印各1枚、在「出售人」欄偽造許哲彰之署名、指印各1枚(總計署名1枚、指印3枚),而共同偽造許哲彰同意出售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1份,並交予李國彰收執。李國彰與黃家蓁約定每月利息31,500元,預扣手續費、首期利息後實際僅交付本金270,000元,李國彰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李國彰所犯重利罪、黃家蓁就系爭C、D本票及授權書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此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黃家蓁給付數月利息共計130,000元後,即無力負荷高額利息,並因不堪李國彰追討債務,於105年3月11日對李國彰提出重利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3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李國彰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李國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系爭D本票、授權書係偽造,其實際上對黃明賢並無本票債權存在,仍於105年2月6日持系爭D本票、授權書,佯為黃明賢之債權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黃明賢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03號准予在案,以此方式獲得對黃明賢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利益,嗣黃明賢收受該裁定始知上情,足生損害於黃明賢及本票裁定內容之正確性;李國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系爭C本票、授權書係偽造,其實際上對林哲彰並無本票債權存在,竟於106年5月間持系爭C本票、授權書,佯為許哲彰之債權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許哲彰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59號准予在案,以此方式獲得對許哲彰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利益;李國彰復於105年12月29日以黃家蓁偽造系爭D本票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黃家蓁係同時偽造系爭C、D本票及授權書,以106年度偵字第644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6年8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㈢李國彰明知系爭合約書係偽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與姚忠榮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姚忠榮就系爭合約書上「許哲彰」署名係偽造乙事不知情,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109年間將系爭合約書交予姚忠榮,由姚忠榮在系爭合約書「立合約人:買主」、「買方」欄簽署其名字,以表彰姚忠榮向許哲彰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佯以其前向許哲彰購車未獲給付,持向本院請求許哲彰返還買賣價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姚忠榮敗訴而未遂。』,其中並無被害人黃家蓁於112年間向抗告人借貸金錢之情,有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之判決在卷足考,則以抗告意旨所指被害人在歷經106年間與抗告人借貸之經驗後,仍願再於112年間向抗告人借貸金錢等節,核與前揭卷內事證有間,自無從逕予採認。
⑵又前揭檢察官審核意見,其中雖有記載:「衡其索討債務手
段多係以暴力脅迫」等語,然亦記載:「並要求債務人偽造債務人親屬之文書、有價證券,事後並持該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向債務人親屬追償債務,使債務人家屬不堪其擾」等語,而原裁定於理由欄則已敘明:「檢察官上開理由以異議人催討債務手法多係暴力脅迫等語,雖未臻精確,然異議人係以指示被害人偽造其等家屬之文書、有價證券再持以強制執行、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提出不實刑事告訴等方法,以追償債務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認定明確,異議人顯係利用司法程序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之莫大心理壓力,強令其等償還債務,而對社會法秩序安定危害甚深,尚難依此遽認檢察官本案裁量理由有明顯違誤。」,核無未合,是尚非有上開抗告意旨所指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有錯誤,而原裁定理由有前後矛盾之違誤等情。
⑶稽此,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亦無從遽執為有利抗告人認定之憑佐。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