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2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蔡永取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貴分署於民國99年公告辦理徵收土地「赤蘭溪斷面1-6疏濬工程」之土地包括○○段00、0、000地號 分署長吳明華下文所示證明書所示,抗告人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再者貴分署公告禁止放租,抗告人事實上無竊佔,該無罪,被相對等人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得向法院尋求救濟,準此受刑人抗告狀之具體人證、物證具在,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資以救濟,請貴院準此改判抗告人無罪。抗告人合於貴院裁定書記載前揭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為爭執,然此並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與貴院判決都有違背,吳分署長言抗告人正式土地所有權人事實,有違背法令該判決抗告人是無罪,若貴院無法改判無罪,請貴院判決給抗告人分期付款,因抗告人有肝細胞癌,身體愈來愈差,用法倘有違背事實法令對之提出抗告之聲明,尋求救濟,為此懇請貴院准予判抗告人無罪,如蒙恩實准實感公便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前因竊佔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12月3日確定在案,移送執行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630號分案執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本件原裁定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具體記載檢察官之何部分執行之指揮是如何違法或不當,而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然此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所得審查之範疇,是其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至於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前詞,再事爭執,並請求本院改判抗告人無罪,若無法改判無罪,請判決給抗告人分期付款云云,核其抗告均屬於法無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