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5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周威利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威利(以下稱抗告人)因本人喪失主要收入來源,原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將抗告人資遣,並無發放後續勞資調解所約定薪資及資遣費,抗告人待業至114年3月24日,所以無法按時繳納與告訴人王春枝約定之款項,抗告人已有告知告訴人並得到諒解,告訴人有書面約定讓抗告人自114年7月開始繼續償還款項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宣告緩刑之判決確定後,並未依約履行其賠償責任乙節,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堪認抗告人確未依上開判決履行緩刑負擔。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以抗告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認為抗告人歷經該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諭知緩刑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抗告人既於法院判決前同意以按月支付一定金額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抗告人係在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後,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亦係信賴抗告人將履行上開條件,方同意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倘若抗告人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獲得法院宣告緩刑之恩典,卻於獲致法院以上開調解內容作為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後,又恣意不依調解內容履行,致告訴人陷於獲償困難之窘境,實有違公平正義。且抗告人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攜帶迄今賠償告訴人之相關單據到署說明,均置之不理;另經原審法院通知其具狀陳報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情形,並說明其無法按期付款之原因及其後之還款計畫到院,迄今均未獲回覆或說明,難認抗告人確有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遵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且不僅未提出不能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更未能主動聯繫告訴人並提出具體之延期履行方案,堪認抗告人並未積極面對並尋求解決之道,更未見其為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避免本件緩刑遭撤銷,而付出如何真摯之努力,影響告訴人之權益非輕,且無視法院判決給予緩刑宣告時所併諭知之緩刑負擔,核其上開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於112年12月14日,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上開判決並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抗告人應給付告訴人王春枝1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惟告訴人表示抗告人僅給付113年9月及10月之款項後,即未

再給付,乃於114年1月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嗣抗告人經執行檢察官於114年3月17日發函通知攜帶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單據到署說明,告訴人竟置之不理;另經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1日發函通知其具狀陳報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情形,並說明其無法按期付款之原因及其後之還款計畫到院,抗告人仍未回覆或說明等情,分有告訴人114年1月5日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7日北檢力哲114執緩377字第1149026635號函、原審法院114年5月1日南院揚刑雲114撤緩91字第1140023209號函附卷可稽(見執行卷,原審卷第13頁),抗告人對其至今並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亦不爭執,是抗告人自原判決確定時起迄今,並未依緩刑所命負擔按期履行一情,堪以認定。由此可見,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命抗告人應履行之負擔期間非短、負擔非鉅,依目前一般人之經濟條件,履行並無困難,抗告人卻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僅給付2期,其後即未按期給付,顯見抗告人應係故意不履行無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由抗告人所提出之103年8月12

日及103年10月11日公司公告(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無從認定抗告人確係該公司員工。況執行檢察官嗣於114年3月17日發函通知其攜帶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單據到署說明,原審法院亦於114年5月1日發函通知其具狀陳報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情形,並說明其無法按期付款之原因及其後之還款計畫到院,抗告人仍未回覆或說明等情,已如上述,倘抗告人確係該公司員工,並早有上開2公司公告,為何未提出向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說明,實啟人疑竇,自難逕認抗告人上開所述屬實。至抗告人雖於114年6月10日取得告訴人所出具同意延緩給付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然顯係於原審法院114年6月2日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後所為,恐亦係抗告人拖延給付及撤銷緩刑程序之手段,尚難逕認抗告人確實已有意繼續給付告訴人。可知,抗告人事實上並無繼續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抗告人所為明顯乖違立法者制定緩刑附條件之宗旨,是抗告人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無訛。

五、綜上所述,依抗告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罔顧原判決諭知之緩刑附帶條件,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