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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6號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啟村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啟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檢察官已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事實審尚未審結前,是否率予發還聲請人,尚有斟酌餘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此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而於暫行發還之情形,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得處分或為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否則仍應負刑法第138條之罪責。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四、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在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扣得被告所有之本案挖土機1台,有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嗣被告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4日提起公訴,並聲請就被告扣押之上開挖土機,予以宣告沒收,此有112年度偵字第11300號等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77頁),而原裁定亦認扣案之挖土機屬被告所有、為本案之犯罪工具,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再審酌本案尚未審結,扣案之挖土機是否宣告沒收,並非確定,若逕予發還予被告,使其得為一切之處分行為,縱命被告提供新台幣10萬元之擔保金,仍恐不足以確保將來挖土機作為犯罪工具沒收之執行,故抗告意旨執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非全然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原審若認被告聲請返還扣押物非無理由,再考量檢察官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1、53頁)等一切情狀,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將上開扣押物「暫行發還」予被告保管,使扣押關係,仍能繼續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即被告代負保管之責,即其仍不得處分或為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否則應負刑法第138條之罪責,以兼顧沒收及證物之保全、及被告之合法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