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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3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天順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114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所列之情形外,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由該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509號案件分案執行。執行檢察官未曾傳換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而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以案件進行單指揮執行書記官於執行傳票上註記:「不准易科、不准社勞」等語,傳喚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9時30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4年3月20日寄存送達後,抗告人方於114年3月25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以上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檢察官顯然是在未曾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或給予適當陳述意見機會之情況下,直接以執行傳票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其執行程序已有未洽。

㈡、依法務部頒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條所定執行作業流程第2款已指明,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應檢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併同傳票寄送;另同條第4款亦明文規定,執行科應於傳喚受刑人到案後製作訊問筆錄,訊明前述文件資料是否已經閱覽、了解及填載,並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受刑人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供檢察官審查;再同條第5款則明定,執行科應檢具前開所示相關文件簽報檢察官決定是否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是依前述部頒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之作業流程以觀,執行科在前述要點第14條第4款之訊問受刑人之流程結束後,始可能檢附相關文件簽請檢察官決定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在此之前,檢察官預先填載審查表批示擬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舉措,核屬機關內部在本案刑罰執行前之審查過程所留存之文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經調取執行卷宗之結果,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命令,未見踐行法務部頒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條所定各款相關程序,逕以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所為之指揮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㈢、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程序之瑕疵,此與檢察官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或有無濫用等實體審查事項要屬不同層次之問題,本件執行之指揮既有程序之明顯瑕疵,即無庸再就檢察官實體審查之適當與否贅予審查,檢察官抗告意旨以本件裁量權行使並無違誤等各情提起抗告,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程序「無瑕疵」,而以檢察官裁量權行使不當為由,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其裁定之理由固屬違誤,然因本院審查之結果仍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撤銷,結果並無不同,乃駁回檢察官之抗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