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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陳信宇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信宇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1罪),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有期徒刑6月(共7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有期徒刑6月(共4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921、3922號指揮執行,再經該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356、1357號代為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356、1357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堪認上情屬實。

三、又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4日以南檢和子113執助1356字第1139065064號函否准其聲請,則抗告人對上開案件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及前開實務見解,自應向「諭知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聲請自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原裁定以其非管轄法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以其另案所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諭知判決之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而誤認本案管轄法院亦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進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