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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高偉三指定辯護人 原審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至114年2月假釋期間,均準時向觀護

人報到,生活作息正常,且於114年2月27日拘提時,亦配合調查,坦承犯行,故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

㈡抗告人於偵查期間,主動供出毒品來源,檢警也查辦,故抗

告人已無任何毒品來源;且遭羈押已2個多月,亦無毒癮發作的情事,不敢再犯同一犯罪,本件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㈢抗告人願提高保證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並限制住居、出境,及定時向派出所報到,或電子監控,以替代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14年3月21日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4年3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綜觀本案卷證,抗告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復有相關

證據可佐,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堪認抗告人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機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抗告人於密接時間內即有12次販毒行為,並自陳其係因毒癮為賺錢購毒而販毒等語,衡以毒癮難戒,若抗告人釋放在外,自有重操舊業再行販毒之虞,故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從而,抗告人主張:並無逃亡之虞,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云云,自難遽予採信。

㈢抗告人既有前開所述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亦無法完全避免。參酌抗告人所涉犯之情節,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現階段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本件犯罪情節及客觀事實,認抗告人因犯上開重罪,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