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8號114年度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廖俊賢原 審 之指定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義務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秉瀚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俊賢部分:被告廖俊賢自民國1
14年5月8日交保後,於翌日即開始從事水電工作,1日工資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亦有承接電梯保養,1次工資約8千元,若加重詐欺犯行對被告廖俊賢而言有獲利之誘因,被告廖俊賢於交保後即可再為加重詐欺犯行,為何被告廖俊賢捨此不為,反從事需付出勞力,獲利較不豐之工作;本案被告廖俊賢原係以15萬元具保在外,而被告廖俊賢為能於114年5月21日開庭,於前一日即自住所地宜蘭前來臺南市並留宿一晚,顯見被告廖俊賢並無未能遵期到庭之情事,以具保等方式,對被告廖俊賢而言確實產生一定之效用;是原裁定顯有不當之處,請撤銷原裁定,或給予適當之處分,以維被告廖俊賢之權益云云。
㈡被告謝秉瀚部分:被告謝秉瀚固有多次出售泰達幣予他人之
行為,然本件相關電子錢包業經檢警予以扣押,無法再交易使用,且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被告謝秉瀚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相關登記、登錄後,始得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被告謝秉瀚已無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可能,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要件不符;縱認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謝秉瀚先前交保後,經通知於114年5月21日準時出庭應訊,顯然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利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確保被告謝秉瀚日後出庭應訊之目的,並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末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
三、經查:㈠被告2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2人及核閱
相關卷證後,以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4年5月21日裁定羈押被告2人在案。
㈡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有起訴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
參起訴書所載),足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廖俊賢前因多次犯竊盜、搶奪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犯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性犯罪,於本案所涉詐欺案件,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性犯罪;被告謝秉瀚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為,顯見被告謝秉瀚有為求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之心態,且被告2人本件之犯案次數非少,獲利豐厚,足見被告2人難以抵擋不法獲利之誘惑,自有事實足認為其等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同一犯罪之虞,倘若被告2人得以釋放或具保,難以擔保不會因不法獲利之誘惑,而繼續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性犯罪。從而,本件自有對被告2人執行羈押處分之必要。至被告廖俊賢於前次交保後,是否確有找尋其他工作,是否立即又從事詐欺取財之罪,並不影響上開認定;被告謝秉瀚亦非必以自己名義,而可能以其他方式或他人名義,繼續從事虛擬貨幣詐欺行為。是以,被告2人辯稱其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均不足採。
㈢又本件被告2人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等罪,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
之侵害,基於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被告2人不再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同一犯罪,即有羈押之必要,此係為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應合乎羈押最後手段性與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規定訊問被告2人後,綜合全卷相關事證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予以羈押。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