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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0號

114年度抗字第240號抗 告 人 陳啓昱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抗 告 人 蘇坤煌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

蘇敬宇律師被 告 蘇俊仁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啓昱:

⒈被告陳啟昱於檢察官聲押時乃主動投案,並非遭檢警緝捕歸

案,顯見確有配合調查,並無逃亡之意,且其主動投案後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亦未提出抗告,在在證明其配合調查,起初絕非為逃避刑責而逃亡,實無任何逃亡之虞。至於先前已有逃亡事實,過往實務亦會考量縱有逃亡事實,然被告若自行投案,是否能仍認其有逃亡之意,尚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60號、108年度抗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相關證人均已具結在卷,業經檢察官起訴,堪認全案調

查已臻完結,而證人於歷次偵審供詞不一,於審判實務上比比皆是,就證人證詞可否採信,係法院對證據證明力採擇之問題,理當由合議庭決定,實務上被告與證人所述不符,然案經偵結起訴後即予被告交保之案例所在多有,由此足見上開證據證明力問題與被告是否有勾串證人之虞無涉。原裁定以本案仍有證人待傳喚到庭作為羈押禁見之理由,與實務見解不符,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被告陳啟昱擔任高雄市副市長期間為民國99至103年,距今已

超過10年之久,於110年2月即卸任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是否於地方勢力上仍具一定影響力,實非無疑。且本案經媒體大肆報導,為全國矚目案件,應無從繼續影響證人。況且,被告陳啟昱於地方上有無影響力,與勾串共犯、證人有何關聯,未見原裁定說明;又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均早已更換人選,且其目標亦係追究被告陳啟昱所為是否涉及不法,立場與被告陳啟昱明顯相反,被告陳啟昱作為前前任董事長,實難認其究有何影響證人之能力。

⒋羈押屬侵害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法院於判斷上應符

合比例原則,有其他替代方法時,自應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處分,方為適法。就串證部分法院可以諭知禁止與證人接觸之命令,替代羈押處分;就逃亡之虞部分,法院亦可改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方符比例原則。原裁定對上開替代方式全未審酌,逕謂審酌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等空泛概念,認定本案有羈押必要性,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發回原裁定等語。

㈡被告蘇坤煌:⒈被告所犯之罪雖為七年以上重罪,惟其罹患心律不整疾病,

須定期至醫院診療,歷次偵訊血壓均飆近200,顯見身體狀況並不穩定,衡情並無可能甘冒失去性命之風險逃亡,原審以此為由羈押被告,認事用法有誤。被告自偵查遭裁定羈押後,對於歷次訊問均知無不言,言無不盡,協助偵查機關建立事實架構,所述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於114年2月16日與同案被告陳啟昱、蘇俊仁、戴于倩當庭對質,已將整個案發過程及架構還原,實無勾串證人之動機。本案屬非常規交易之商業刑事案件,觀諸卷內資料,相關事證早已扣案,依此等被告間之簡訊內容、公司間往來文書、契約等資料,均足以還原整體事件之案發過程,縱日後傳喚證人或同案被告,其等亦不可能為與客觀事證不符之供述,被告並無勾串證人之必要性。

⒉被告現今起訴後仍在監羈押,面對檢方所出具之龐大卷證資

料,縱有辯護人從旁協助,然對於被告有利資料之查詢,對於不利資料之攻防,均有賴每次律見將相關電子卷證攜入監所予被告觀覽、討論,時間受到監所之限制,無法有效討論案情,造成武器不平等,侵害被告之訴訟權,有違比例原則。

⒊本件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原裁定對於認定被告有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加重特別背信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僅於理由中提及:「依卷內相關人證、書證、物證」等語,形同沒有說明理由,明顯不當!查被告於原審已就涉犯鴻暉公司資本不實部分自白認罪,即應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剝奪人身自由之羈押機制,方符人權保障與比例原則。

⒋被告於原審陳述詳細,無避重就輕情形,本案仍處於準備程

序階段,尚未開始調查證據,何來「與卷內事證有所出入」之判斷?或「面臨重罪、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請求沒收高額不法利得等情,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可能性」?又本案相關涉案人已經檢察官訊問,客觀證物也均扣押在案,除事實審法院的交互詰問外,相關證據資料均已移審至原審,尚難以推測或懷疑的方式,逕認被告有串證之相當可能性,是本件並無羈押原因存在。況本件究竟如何符合羈押之必要性,原審為千篇一律之罐頭式裁定,形同沒有理由的說明。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駁回原審羈押裁定等語。

㈢被告蘇俊仁:

⒈同案被告陳啟昱、蘇坤煌、郭政瑋於偵審均已明白表示臺綠

公司不做土地開發業務,但原審法院完全忽視臺綠公司已同意不做土開之決議,且檢察官於114年5月14日準備程序表示檢方並未否認鴻暉公司有從事土地開發業務乙節,顯然鴻暉公司確實有從事土地開發工作,與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並不相符。原裁定忽視被告蘇俊仁109年即與陳啟昱、蘇坤煌、戴妤倩決裂,不再往來,被告蘇俊仁不可能與其等串證。又本案自前年調查局傳訊至七個月前羈押至今,被告蘇俊仁對鴻暉土地開發所執行業務,與同案被告陳啟昱、蘇坤煌之金錢往來(借款目的)等各項證詞從未改變,足見被告蘇俊仁面對司法的一貫性,皆實情回報,不曾虛假,根本沒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本案眾多地主、電業商、下包的土開公司、鴻暉公司員工,檢方都已傳訊具結,顯然供述證據已蒐證完畢,被告無串供必要。且鴻暉公司本來就有參與起訴書附表1所列的土地開發工作,根本沒有勾串證人之相當可能性。

⒉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其對被告蘇俊仁武器平等與充

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無異為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原審顯然並未斟酌被告蘇俊仁從事土地開發工作的事實,而以是否認罪做為羈押的考量因素,明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第665號解釋,侵害被告人權。本案並無羈押原因,也無羈押必要性,原裁定對被告為羈押禁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裁定顯然違法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罪嫌疑重大,且:

⒈被告陳啓昱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但審酌被告陳啓昱在偵

查中第一次聲押遭飭回,隨即潛逃、拒不到案,引發全民熱議並新聞報導後,始於20幾日投案,顯然有逃亡之事實,不因其事後自行投案而忽視其20幾日之藏匿;又其所犯為7年以上重罪,面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3億元之求刑、及相關不法利得(依起訴書記載至少為5800萬多元)之沒收,且其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迄於移審時始表示願意認罪,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可能性,故縱認其已坦承犯行,仍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有羈押之理由,且被告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又有重要的影響力,且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審酌比例原則,應該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既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故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⒉被告蘇坤煌經訊問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公司法部分犯行,

但否認有違反證交法等罪之主觀犯意;審酌被告蘇坤煌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為7年以上重罪,面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2億元之求刑、及相關不法利得(依起訴書記載至少為7400萬多元)之沒收,被告復僅坦承部分行為,與卷內事證未盡相符,而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可能性,而實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有羈押之理由,且被告蘇坤煌與被告陳啓昱相同均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且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審酌比例原則,應該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既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故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⒊被告蘇俊仁經訊問後坦承公司法部分犯行,但否認有違反證

交法等犯行,審酌被告蘇俊仁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為7年以上重罪,面臨檢察官起訴重罪,且被告於訊問時所述顯然與同案被告陳啓昱、蘇坤煌有別,且與卷內事證未符,是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可能性,而實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有羈押之理由,且被告蘇俊仁為鴻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陳啓昱同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對於起訴書所載相關土地開發案,參與甚深,且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審酌比例原則,應該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蘇俊仁既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故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⒋其等均於民國114年2月27日移審時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原審審酌:⒈依卷內相關人證、書證、物證,足認被告陳啓昱、蘇坤煌等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嫌,被告蘇坤煌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等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

⒉被告陳啓昱於準備程序改口否認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並辯稱: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綠公司)未實際從事土地開發,與同案被告蘇俊仁間金錢往來為借款,非土地開發之分潤,雖有提出其應分得鴻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暉公司)之利潤40%,但未實際分潤云云,審酌被告陳啓昱於偵查已有逃亡事實,且於準備程序時更迭其供述,與卷內事證有所扞格,面臨重罪、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請求沒收高額不法利得等情,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可能性,而本件尚有除共同被告以外之證人待傳喚到庭,而被告陳啓昱前曾擔任高雄市副市長、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鹽綠能之董事長,於地方勢力上仍具一定影響力,且其於本案亦居於主導之地位,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

⒊被告蘇坤煌於準備程序仍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公司法部分犯

行,否認涉有違反證交法第171條之罪,審酌被告蘇坤煌之供述避重就輕、亦與卷內事證有所出入,面臨重罪、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請求沒收高額不法利得等情,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可能性,而本件尚有除共同被告以外之證人待傳喚到庭,而被告蘇坤煌與被告陳啓昱、蘇俊仁均為本案之主導者,由其等3人共同謀劃為始,被告蘇坤煌復曾為臺鹽綠能之總經理、鴻暉公司、晁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實質股東,且依卷內書證所示,被告蘇坤煌亦有參與相關案場之土地開發過程,故對於相關地主、電業商、各公司員工並非無影響力,而被告蘇坤煌為脫免罪責,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

⒋被告蘇俊仁於準備程序僅坦承公司法部分犯行,否認有違反

證交法犯行,審酌被告蘇俊仁之供述亦有避重就輕、且與卷內事證不符,面臨重罪、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請求沒收高額不法利得等情,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可能性,而本件尚有除共同被告以外之多數證人待傳喚到庭,被告蘇俊仁、陳啓昱、蘇坤煌均為本案之主導者,由其等3人共同謀劃為始,且被告蘇俊仁為鴻暉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與相關案場之地主、電業商、鴻暉公司之員人等曾密切接觸,而具一定影響力,而被告蘇俊仁為脫免罪責,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

⒌參以其等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若非將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而難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科技監控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故有羈押之必要性。復佐以被告3人既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準此,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3人均應自114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據上開說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事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四項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之一。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㈣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前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另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的問題,故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㈠被告3人雖否認涉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然依據起訴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郭政瑋、戴妤倩等人均明知臺鹽公司為政府指標之上市企業,具有一定品牌價值,由臺鹽公司轉投資成立之臺鹽綠能公司,規劃統籌管理太陽光電再生能源市場,在太陽光電廠址用地之取得及整合等業務上,本占有極大優勢,此項業務提供更可為公司及全體股東帶來豐厚利潤;而轉投資成立臺鹽綠能公司企劃案有規劃從事土地開發、整合業務,至實際設立登記後,亦有成立業務開發部門,已接受電業商投資商委託,協助電業投資商尋找合適之太陽光電開發場址及從事土地開發、整合等相關業務。然被告蘇坤煌與陳啓昱、郭政瑋等人竟將臺鹽綠能公司投入土地開發心血所取得之部分用地充作是土地開發商獨立開發、整合之成果、或以臺鹽綠能公司之資源,暗助甫成立不久、且與其等間有私益分潤特殊關係之鴻暉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蘇俊仁)、晁暘公司(負責人為同案被告戴妤倩)等公司,其等為求順利自鴻暉公司、晁暘公司取得協議之不法分潤,除違反臺鹽公司內部之權責劃分表,未依規章和轉至臺鹽公司會計、稽核監督並經由臺鹽公司決行,即逕將電業投資商委託臺鹽綠能公司土地開發服務案再行發包給土地開發商外,更策畫本可由臺鹽綠能公司承攬之土地開發、整合服務,媒合電業投資商與鴻暉公司、晁暘公司等公司對接,其中土地開發服務費用等交易條件實質上更係蘇坤煌片面獨斷決行,電業投資商礙於對於漁電共生商業運作模式陌生、或因臺鹽綠能公司握有土地談判籌碼,僅能順從、配合其等策畫之商業模式而與鴻暉公司、晁暘公司簽署土地開發服務合約,而將原本屬臺鹽綠能公司應賺得之合理利潤,不法截留於鴻暉公司、晁暘公司等公司,以此等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模式,致臺鹽綠能公司投入土地開發整合之勞力時間成本付諸流水,無法賺取應得利潤,臺鹽綠能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移審訊問時坦承上述各節之客觀事實或部分事實,並有同案其餘被告供述及起訴書所載相關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等罪,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3人均有逃亡之虞:

被告3人涉犯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加重特別背信罪均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其等非無逃亡以躲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陳啓昱於偵查時已有逃亡20餘日之事實,業如前述;再者,本案除刑責甚重外,犯罪金額亦高達數千萬元,有高額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是其餘被告2人後續仍有相當理由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㈢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虞:

被告3人就本案犯罪情節均否認犯罪,其等彼此間所供,或與本案其餘同案被告、證人所述,未盡相合,本案同案被告、證人間尚有待對質詰問之必要;衡以被告3人位高權重具實質影響力,倘經開釋在外,難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又被告陳啓昱之秘書陳岱妮透過LINE指示秘書陳瑞卿將被告陳啓昱相關行事曆資料刪除;被告郭毓庭供稱被告蘇俊仁於113年過年間告知其被告陳啓昱與蔡清旭事後就本案收取之款項均為一致貸款之陳述;另戴妤倩扣案手機發現其父戴仁宗先以LINE傳送本案相關新聞報導,陳啟昱手機顯示其與戴仁宗久未聯絡,卻突然於該日以LINE與戴仁宗語音通話,時間長達1時24分許,其後戴宗仁告知戴妤倩上情,足徵不能排除其等互相勾串之疑慮。況被告陳啓昱自承自鴻暉公司收取1億元以上之不法利得及藉由工程採購發包抵償對郭毓庭債務等情,然與其餘共犯供述不一;又於晁暘公司扣案資料發現戴妤倩曾匯款給被告蘇坤煌、陳啓昱,則身為國營企業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為何會從合作公司獲得款項,中間利益如何輸送,均尚待追查;又對於鴻暉公司的設立原因、如何由台綠公司之利益輸送至鴻暉公司、晁暘公司、如何收取回扣、收取之款項、原因、違反採購程序以進行利益輸送等重要細節,被告3人與共犯證人等均供述不一,且與卷證資料不符,基於供述證據極易受干擾、污染之本質,在未釐清本案相關事實前,如有不當影響而勾串或滅證,將生誤判之危險。本案詳細犯罪分工、如何由台綠公司利益輸送至鴻暉公司、晁暘公司、如何收取回扣、違反採購程序以進行利益輸送、造成台綠公司如何之損害、被告如何獲利、不法所得分潤為何,仍有待查明,被告3人就此仍有為減輕犯行,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滅證之可能。參酌現今通信軟體發達,若任被告等在外,自無法排除串證滅證而脫罪之高度可能,勢將造成難以進行後續審判之結果。

㈣羈押必要性:

被告陳啓昱為上市公司台鹽公司及台綠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蘇坤煌為台鹽公司綠能辦公室執行長及台綠公司總經理,被告蘇俊仁為鴻暉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郭政瑋為台綠公司副總經理,同案被告戴妤倩為晁暘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啟昱以興建國家重要公共工程之機會而為本案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等之犯行,使台鹽公司、台綠公司受損害金額已達上億元,對社會秩序具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本案屬集團型犯罪,組織龐大、分工細密,尚未交互詰問完畢,被告間有利益交換之可能,以現今通訊軟體、數位設備及遠端操控科技之便利進步,倘使被吿3人具保在外,容有滅證勾串之虞。況本案為矚目案件,影響層面廣泛重大,犯罪情節並非一般單純違反公司法案件,被告3人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為考量,認若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之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3人有羈押之必要。

㈤準此,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非予羈押被告3人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

㈥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

告3人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被告3人之法定事由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予裁定被告3人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㈦被告3人抗告意旨雖分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請求予

以撤銷等語,然參酌本案涉及相關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是否共謀利用設立其他控制公司方式,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臺鹽綠能公司之目的,且本案實際參與協助分工者非少,相關事實仍待釐清,影響層面廣泛重大,犯罪情節嚴重,被告3人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3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3人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證人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性,依比例原則為考量,認若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被告3人有羈押之必要,且不宜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性方式之強制處分代之。職是,被告3人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無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3人涉犯上開證券交易法之重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延長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延長羈押必要,予以延長羈押被告,所持之理由,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關於羈押原因、必要性、比例原則之裁量亦無不當,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