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鈺翔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於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鈺翔(以下稱受刑人)聲請易刑處分後,以受刑人在本案前有2次酒駕前科,足認受刑人反應薄弱,再犯可能性高,顯有難收矯正之效,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惟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結果,受刑人酒駕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以下稱原審判決),可見檢察官認定本件酒駕情節輕微,原審判決亦認定受刑人情節並非嚴重,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檢察官未通盤考量本件係簡易處刑之案件特性,違背簡易判決處刑立法精神,不准受刑人易刑之處分自有違誤,檢察官以受刑人第3次犯公共危險罪等事由,情節重大而審核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顯將原審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再重為審酌,對受刑人所犯罪行為雙重評價,與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精神及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不合,自非允當。
㈡、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內容可知,關於酒駕犯罪案件,除符合三犯之條件外,仍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受刑人前因酒駕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1年度交簡字第3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於113年5月26日又因酒駕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受刑人雖於3年內涉犯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但各次酒測值均不高,亦無肇事致人傷亡之情形,情節並非嚴重,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處分應斟酌上開事由,就有何特殊情事足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檢察官並未盡到說明義務,徒以受刑人第3次酒駕犯罪,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裁量權之行使難認無瑕疵。
㈢、受刑人積極至奇美醫院酒癮戒治門診中心接受戒癮治療,現仍持續戒癮治療中,足見受刑人有心戒除酒癮,保證日後不會再犯,原審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戒癮努力,亦有未當。更何況受刑人患有嚴重高血壓、糖尿病,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帶病在市場擺攤販賣眼鏡,有年邁雙親仰賴受刑人照顧,且育有1名14歲未成年子女,考量兒少最佳利益,應給予受刑人易刑處分,必能週全照顧未成年子女,避免短期自由刑產生之弊端及衍生諸多家庭與社會問題,又受刑人為社會底層勞動階級,與勞工朋友偶有聚會小酌,雖酒後駕車與法不合,但由受刑人教育程度、家庭結構、職業各方面看來,受刑人係因生活壓力、人情壓力以致犯罪,與經常進出酒店、夜店而酒駕傷人之情節,截然不同,受刑人本案遭判處徒刑及罰金,若易刑處分,須繳納近20萬元金額,以擺攤營生之人而言,已得到嚴厲處罰,可促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審酌受刑人身體、職業、家庭關係宜為易刑處分,檢察官及原裁定均未考量上情,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及異議,自有未合。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於113年5月26日晚間10時許至翌(27)日凌晨4時止,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另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⑴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30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⑵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故受刑人本案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2年,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受刑人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不應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受刑人雖認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惟受刑人所主張事由非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僅係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綜合審酌之事項,如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不得僅以受刑人之家庭生活需求等事由,任意指摘檢察官否准之執行命令為違法。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不得以受刑人前開個人家庭生活因素,遽認本案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認受刑人所提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是以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92號、第8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原審判決判處如上所述徒刑及罰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檢察官執行時已審酌受刑人係第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距前次犯同樣之罪不滿2年,前案易科罰金執行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再犯傾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檢察官裁量權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利之情事,應予以尊重,且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理由並非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事由,難以因此遽認檢察官執行命令有違法不當,於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後,作成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原審判決確定送請執行後,寄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遵期於114年5月9日到案執行,並於傳票註明「本件經初步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可於傳喚期日前提供書面或到庭陳述意見,供本署再次審核」,受刑人立即於114年4月23日以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發函請檢察官說明就不准易科罰金及是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表示意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5月1日以南檢和酉114執2845字第1149033134號函覆受刑人先前提出之陳報狀,說明略以:「台端所犯之罪經複核後,認本件距離前案酒駕未逾3年即再犯,且照顧家庭非准予易科罰金即易服社會勞動審酌之因素,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而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有該函附於執行卷宗內可參。上情足見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除考量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外,另考量受刑人前案與本案時間間隔甚短,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導致難以收矯正之效,受刑人很快又再犯本案,同樣執行手段難以使受刑人心生警惕,有必要採取不同之執行方法,以達刑罰效果,且受刑人所述家庭因素,不影響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並非以受刑人係第3次違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因素作成本件執行指揮命令甚明,檢察官明顯已就具體個案,充分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等事項,綜合評價、權衡結果之具體事由,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且於作成執行指揮命令過程中,亦已審酌受刑人陳報狀所提出不適宜入監執行之家庭因素,檢察官作成執行指揮命令無論從程序或實質上均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或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謂有何指揮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任意指摘檢察官僅以受刑人係第3次犯公共危險罪而不准受刑人易刑,又未說明理由,未盡說明義務,裁量權行使有瑕疵及違法情形云云,難謂可採。
㈢、受刑人雖又指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原審判決亦以簡易處刑判處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執行時竟無視上情,又對受刑人第3次酒駕犯行重複評價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命受刑人入監執行與簡易判決處刑法律規定意旨相違,有失妥適云云。然刑事訴訟法根據案件性質、案情繁簡、犯罪之不法內涵與違法程度,分配司法資源之運用,就違法程度較低且行為人坦承犯行,案情明確毋庸耗費過多司法資源之案件,設計簡易判決處刑制度,法院得就此類判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緩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處刑,此乃立法者根據司法資源分配目的分類法院作成判決前應適用之程序與判決處刑之刑罰種類,然檢察官起訴程序之選擇與法院審查起訴案件適用之程序並決定刑罰,所應審酌之標準及事項,與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選擇執行方法以達矯正受刑人效果間並無必然關係,亦不相互拘束,是原審判決給予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寬免屬判決量刑審酌事項,與受刑人以何種執行方法方能達矯治效果之認定無關,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之必然應考量因素,否則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4項即無再贅言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立法者本即授權執行檢察官得於執行刑罰時,就此情形依據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行使裁量,受刑人此部分抗告理由,亦非可採。
㈣、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係以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是受刑人縱有上述高血壓、糖尿病或家人仰賴其工作扶養等因素存在,難認係應予易刑處分之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況且受刑人平日既可工作、照顧家人,所罹患之高血壓、糖尿病病情明顯控制得當,要無執行困難之情形,受刑人若確有因身體疾病等不宜入監或繼續執行之情形,係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或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聲請為適當處遇之問題。再觀諸受刑人提出前往奇美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預約掛號單等資料,顯示受刑人係於114年4月22日始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並預定自114年4月28日開始戒酒癮治療,然依原審判決記載,被告係於113年5月26日,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原審判決於同年10月15日作成,114年2月27日判決確定,檢察官執行傳票於114年4月17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受刑人收受後於114年4月2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具狀陳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由上開時序可知,受刑人明顯係因不願入監服刑,而於接獲檢察官執行傳票後,方為逃避入監服刑,速往奇美醫院就診並預定接受門診戒酒癮治療,並非於案發後悔悟所為不當,為警查獲後立即展現戒絕酒癮決心,前往醫院就診並接受戒癮治療。更何況,前往醫院接受戒酒癮治療並無強制性,受刑人可隨時中斷治療,酒癮能否戒絕繫於受刑人之決心,以受刑人上開情節觀之,難認其已產生行為違法不當之自我意識,若僅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刑罰,難以確保受刑人能收矯正之效,抗告意旨以其已自行戒除酒癮而指摘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之聲請不當,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並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所為否准易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五、綜上所述,基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屬刑罰執行之問題,且係變更刑罰執行之處分,應否採行,乃專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原裁定經調查審認,以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本件易刑處分之聲請,已具體斟酌敘明其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尚無事實認定錯誤或與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或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情形,亦非僅以受刑人犯罪次數多寡為其裁量之唯一依據,無從認有濫用裁量或其他違法瑕疵,所為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仍執相同於原審聲明異議之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係就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為爭辯,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