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8號抗 告 人即受刑 人 沈暘展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案,是抗告人以3萬元向黃吉佑購買流當車,黃吉佑二個禮拜後才把車交給抗告人,抗告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車駛回家整理,卻於途中在臺南市大同路被警察查上。抗告人不知社會險惡,都是跟黃吉佑跑,害得自己捲入多起不明是非之罪。懇請貴院能以刑法第57、59條酌輕減刑,以讓抗告人有自新之機會。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認抗告人犯故買贓物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四、依抗告人之異議狀所載之意旨,其係不服上開確定判決而聲明異議,抗告人於原審亦明確表示是對贓物案有意見,對該確定判決不服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是抗告人顯然係對原確定判決不服。又確定判決是否正確,並非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依首揭說明,抗告人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科刑判決。茲抗告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仍就原確定判決,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須對檢察官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不符。又本案判決既已確定,須該判決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檢察官始得不據以執行。茲檢察官據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指揮執行,本依法院確定之判決執行,於法無違,法院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又抗告人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之
主文有任何疑義,且上開判決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抗告人就上開判決聲明疑義,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啠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