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蔡承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承甫(下稱抗告人)已與被害人及律師談妥將自民國114年6月尚未付款之金額於7到9月分3個月繳清,且已將付款之憑證發與被害人之律師,並取得共識,律師亦答應會發聲明至法院。收到裁定後抗告人亦與律師確認目前已將7月份款項匯至被害人帳戶,律師已確認被害人有收到款項,並承諾會與法院連絡撤銷緩刑之聲請。抗告人因此提出抗告聲請,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可見在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的情形,其緩刑宣告是否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酌撤銷與否之權限,旨在避免過苛。法官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綜合被告違反負擔的原因、事後有無補救、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等,妥適裁量受刑人經宣告的緩刑是否有撤銷的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11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並命抗告人應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給付被害人家屬吳誼瑄、王維銘、王佩苓(下稱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83萬4,000元,該判決已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118年12月16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嗣該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緩字第22號執行
在案。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固有給付第1、2期金額共計3萬元,但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予被害人家屬,惟抗告人卻未履行,經被害人家屬於114年1月16日通知抗告人儘速補足未償付之金額,同時告知如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經抗告人於114年1月22日親自簽收,且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並未如期履行上開判決所附緩刑之條件,會於1個月內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賠償事宜等語,可見抗告人確未依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內容,遵期給付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金。㈢然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已先後於114年7月16日、同年8月20
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15日分別將18,000元、13,000元、3,000元、2萬元,共計5萬4,000元匯入被害人家屬指定之帳戶,補足先前未給付之款項,有被害人家屬所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25頁),顯見抗告人已努力籌款清償分期款,參酌被害人家屬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如抗告人能認真工作按時清償,願維持抗告人緩刑宣告使其立足社會之意見,即被害人家屬目前不再請求撤銷緩刑,而願意給抗告人自新之機會,足認抗告人應是一時未能籌得款項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惟其已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其現在並無違反緩刑附負擔的情形,難認有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而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必要。
㈣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予以撤銷。又本件難認抗告人有違反緩刑附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已如上述,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即難准許,爰併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