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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芥源上列抗告人因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8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芥源(下稱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60號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查:㈠抗告人過往不曾有滯留境外半個月以上紀錄,是原裁定無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㈡抗告人固因通緝而於本案偵查中遭檢察官聲請限制出境出海,惟抗告人均係委託律師或個人自行不定期查閱網路通緝公開資訊,一經發現遭司法機關通緝案件,抗告人均立刻前往發布通緝機關報到,並無逃匿、隱匿的行為,至其中某些偵查案件,抗告人並未收到傳票,亦於通緝到案時予以說明,故抗告人實質無逃亡行為。㈢原裁定固認為抗告人日後可能配合集團工作調度而出境,然抗告人從事幣商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犯案時間集中在112年4月至7月間,經偵查機關查緝後始知遭「陳豪」利用,從112年7月迄今,已逾2年有餘,抗告人此期間均認真工作賠償被害人,未再涉及任何不法犯行,原審裁定戴著有罪推定的眼鏡看抗告人,且認為抗告人目前仍與詐欺集團配合工作,對抗告人甚不公平。㈣抗告人目前居住於高雄市鼓山區,並非居無定所,且迄今所有審理案件均到庭接受審判,抗告人無逃亡行為,原裁定指摘抗告人日後仍有可能接受調動至國外工作,對抗告人甚不公平,故原裁定限制抗告出境出海理由容有誤會。故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正當權利云云。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本案抗告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經其自動到案,檢察官訊問後諭知抗告人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限制出境、出海。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60號案件審理中。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於本案涉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工作,而依目前詐欺集團層層分工,組織成員遍及國內外,境外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實屬常見,倘抗告人配合集團工作調度而出境,亦非無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因認抗告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抗告人自114年7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原裁定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二)本院審酌抗告人因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及原審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抗告人前於113年1月間至114年1月間,迭經臺灣屏東、臺北、基隆、新北、高雄、士林、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南投、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況抗告人於本案涉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工作,而依目前詐欺集團層層分工,組織成員遍及國內外,境外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實屬常見,倘抗告人配合集團工作調度而出境,亦非無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此外,本案業經原審法院承審在案,行將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是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抗告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堪認上開應予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事由,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予以替代之,自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準此,原審法院審酌上開各情,裁定延長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尚無違法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