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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6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黃建生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113年度12月11日嘉南療養院,彭麗芸醫師開出診斷書,指目前個案門診追蹤,病情穩定,且無精神症狀,可維持工作。受刑人曾於114年1月24日聲請交由最近親屬,經由檢察官函詢,嘉南療養院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函中郭宗恆醫師有登載不實或病歷不實,1月6日有就診開出28天藥,明明就診或吃藥,有證據(指中央健保局病歷)為證,郭宗恆都亂說,住院期間還在A2病房嗆我說如果提告他,就讓我關不完的3年監護,受刑人已積極想要恢復正常生活,在找工作,之前因請假太多被遣散,目前領失業補助金。且黄月好(大姑姑)或黄如虹(妹妹)願意協助監護處分或保護管束的保護官一職。且受刑人迄已每月親自返診施打第一劑至第六劑長效針,表示病情通常可穩定控制,不需住院,可改門診追蹤,且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毒品評估輕度成癮,無需戒癮治療,此臺南地檢署可查詢,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依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6款規定,改為居家治療或社區定期門診治療,代替住院治療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以受刑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判決無罪,並令其入相當處所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受刑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保監字第2號執行後,執行檢察官即於114年1月6日以進行單,定於114年2月27日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監護處分,本件受刑人自114年1月10日後,數度以刑事陳報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責付家屬、定期門診治療、住日間病房、居家治療,或保護管束等方式,代替住院監護處分之執行,嗣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14日函詢嘉南療養院,請該院就受刑人是否可依其申請改為固定門診或其他方式執行,再次進行評估,經該院於114年2月25日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以「㈠黃員於本院門診紀錄,以近3個月內的紀錄來看,113年12月11日開28天藥物,如果有規則服藥,應該於114年1月8日就要返診,但黃員到114年1月20日才又回診開28天藥物,如果有規則服藥,應該於114年2月17日再度返診,但病歷僅有114年2月3日申請複印病歷後,至今(114年2月21日)未再返診,可見黃員時常自行中斷治療。㈡而黃員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以其目前斷斷續續的服藥方式,無法穩定病情,黃員家中亦缺乏督促黃員穩定服藥的人,因此黃員之監護處分,暫時應以住院方式執行為佳,待治療穩定(如以長效針劑避免漏服藥物)、病識感增加後,再評估是否改以其他的方式執行」等語,嗣執行檢察官於114年3月31日以南檢和丑114執保監2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引用上開嘉南療養院114年2月25日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作為理由說明,認受刑人暫時仍以住院方式執行監護處分為妥,而否准受刑人聲請,至114年4月14日仍將受刑人解送至嘉南療養院執行本案監護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保監字第2號卷(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誤。

四、惟查:

㈠、本件抗告意旨指稱嘉南療養院於114年2月25日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其並未按時返診拿藥等情,有所不實等節,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門診資料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查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門診資料,顯示:受刑人於113年12月11日後,確均有在28天內即114年1月6日、114年2月3日返診,嘉南療養院並均有收取精神科門診診察費、處方給藥28天以上之門診藥事服務費等紀錄,此與嘉南療養院於114年2月25日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所記載:受刑人於113年12月11日後,僅在114年1月20日有返診,之後迄至回函之114年2月21日前受刑人均未按期返診取藥等節,明顯不符,故上開嘉南療養院回函指稱受刑人因並無定期返診、且自行中斷治療等與執行檢察官函詢事項有重要相關之部分,是否屬實,自並非無疑,且若上開函文之基礎事實並非實在,則執行檢察官以上開函文為據所為之執行指揮,是否確無不當,自有進一步調查說明之必要,然原裁定就受刑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意旨,僅泛稱醫師進行診療,並無刻意偽造看診紀錄之動機,就受刑人所提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門診資料何以不採之理由,均未予說明,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再查,依受刑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事證,包括:113年度12月11日嘉南療養院由彭麗芸醫師開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受刑人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他興奮劑濫用史,因上述疾病,目前固定門診追蹤,個案病情穩定,且無精神症狀,可維持工作」等語,另奇美醫院之主治醫師張志誠亦於114年4月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是記載:「受刑人罹患思覺失調症、興奮劑濫用,目前病情尚穩定,無明顯精神症狀,可維持工作,建議持續精神科門診接受追蹤治療」等語,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61頁),確均與嘉南療養院函覆有關受刑人接受治療之情形,有所不同。此外,受刑人於入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前,有每月定期親自前往上開醫院施打6次之長效針劑,以求能控制病情,亦據其提出相關事證在卷可佐,故抗告意旨指稱,其經其他精神科醫師之治療,及親自到診施打長效針劑,已得以避免漏服藥物,顯見其有病識感,病情控制可見成效,並無必要非以住院治療方式執行監護處分,而請求改以其他處分替代監護等節,是否全然無據,即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之上開執行指揮,原所為之評估若果係基於錯誤資訊基礎上所為,是否非無重新評估之必要,自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受刑人本件之聲明異議,既有上開理由不備之違誤,自非無再行商榷研求之餘地。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