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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8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彭大華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以下稱抗告人)所犯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並未詳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且未具體說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25年之原因,無從審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適法與否,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更難認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之限制加重原則相悖,故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件爭執之處即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並未考慮抗告人在毒癮發作之下,以手邊少量毒品轉賣些微金額籌措施用毒品費用,情堪憫恕,對照近期殺害尊親屬案件僅判有期徒刑15年,本件僅為販賣毒品末端偶發行為,卻重判有期徒刑25年,令抗告人難以承受,應給抗告人有社會復歸之希望,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以下稱本案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3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3月21日雲檢智木109執更146字第1149008689號函覆「有關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因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故台端所請礙難准許,請查照」等內容否准,抗告人因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而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針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1日雲檢智木109執更146字第1149008689號函表示不服,惟核其真意,實則在指摘本案裁定就其所犯之數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未考量其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原因,因認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顯屬過重。然本案裁定之科刑係屬法院之職權,並非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又本案裁定既已確定,須該裁定或應執行之數罪中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更裁,是檢察官依據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就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須對檢察官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不符,難謂適法。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5罪,經原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決有罪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院以本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3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其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核發109年執更助四字第3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係依法執行本案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抗告人雖以本案裁定定刑過重,乃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3月21日雲檢智木109年執更146字第1149008689號函否准其所請,抗告人因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查,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本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而為裁定,已確定在案,即生實質確定力,而本案裁定附表所包含之各罪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聲明異議意旨以本案裁定定刑過重,屬責罰顯不相當,而認有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況,其所為主張顯與法不合,故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所為執行之指揮無違法不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