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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6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盈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抗告人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通知,隨即提出罹患椎間盤突出伴有坐骨神經痛等疾病待積極治療之延緩執行聲請,嗣經檢察官函覆仍應於民國114年7月4日到場評估是否准延緩執行,抗告人又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抗告人因上開傷勢有左下肢無力走路、容易跌倒受傷等風險,雖於114年6月20日出院,但仍須專人看護1個月、復健休養3個月,抗告人病況並非輕微,如未積極治療,恐造成雙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檢察官命抗告人到場評估,未就抗告人病症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充分審酌,其執行之指揮不當,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病症僅屬中老年人常見疾病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亦有未洽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除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心神喪失者。懷胎五月以上者。生產未滿二月者。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患病之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係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情狀決定之。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嗣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2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先後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4月30日確定。案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由該署以114年度執字第4481號案件執行,執行檢察官原傳喚抗告人於114年6月6日到案執行,因抗告人聲請延期,乃准予延期改至114年6月20日,並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關於抗告人之病情是否達於不能入監執行之程度,經該院函覆稱:抗告人左下肢沒力氣,懷疑神經受損壓迫,左側腳踝沒力氣走路比較不穩,擔心容易摔倒受傷等語,因該函覆並未載明抗告人已達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程度,檢察官乃傳喚抗告人於114年7月16日到案,並函告抗告人:請到案由監所評估,如達拒絕收監之程度方可停止執行等語。以上各情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並無何違法之處,就抗告人以身體疾病為由聲請停止或延期執行,檢察官亦已函詢抗告人就診之醫療單位,依該院之函覆,並不能認定抗告人已達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程度,乃傳喚抗告人於114年7月16日到案,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既有客觀事證可循,即無何裁量怠惰之違失可指。況檢察官所定114年7月16日之到案日期,已經在抗告人開刀出院(114年6月20日出院)之後,更通知抗告人須於到案後經監所評估是否收監,如達無法收監之程度方可停止執行,核與監獄行刑法第13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抗告人僅以其主觀之感受,認其已達於無法入監執行之程度,與上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回函內容不符,亦與監獄行刑法第13條規定之入監程序有違。

㈢、至於抗告人以其於114年7月1日具狀提出於檢察官之診斷證明書載稱,抗告人需專人看護1個月,復健休養3個月等情,主張應停止執行,然該等內容之記載與刑事訴訟法所定「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實有相當之差距,本不能援引作為停止執行之依據,再本件抗告人因於114年7月16日仍未到案,經檢察官囑警前往其住所拘提,卻因抗告人不在住所而拘提無著,其配偶則稱:抗告人已上山休養,無法聯繫等語,顯見抗告人之行動能力似未受影響,仍可離家上山休養,更無須配偶在旁看護照顧,其抗告意旨稱因傷無法入監執行,要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