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6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郭依婷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受刑人郭依婷前於111年11月17日前某日,將其向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內應履行調解筆錄之負擔,並於113年5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0月23日又提供郵局等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已於114年5月27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卷附受刑人的前案紀錄表、上揭案件刑事判決書共3份附卷可按,是以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受刑人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堪予認定。㈢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原審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引以為誡,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詎受刑人竟不知警惕,再度於緩刑期內再度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再犯相同罪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且後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相類,顯見其並未真切體認其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法紀,仍心存僥倖,經歷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依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絲毫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是認前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㈣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詐欺犯行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該緩刑之宣告。
二、經本院審核後,認為原審的上開裁量,均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憑據,所為的裁量也符合撤銷緩刑制度的目的與立法精神,並無違法不當或裁量濫用的情形。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單純僅稱:其不服原審裁定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