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6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卓文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黃子芸律師陳一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裁定(114年度偵聲字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20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者,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抗告人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以113年度限出通字第39號通知自民國113年3月25日限制出境、出海;嗣經原審以113年度偵聲字第69號裁定命抗告人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並自113年4月9日起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再次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故為確保偵查程序之進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113年度限出通字第78號通知諭知抗告人自113年8月7日起至114年3月21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又檢察官於上開期間屆滿前向原審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亦經原審訊問抗告人後,認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裁定准許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4月。

四、抗告人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尚在偵查中,爰不予詳述),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辯解及說明,相關之投資款流向、用途、提領、匯款等交易紀錄之書物證、人證等相關證據均存在國外。抗告人復具有美國國籍,自承曾在國外就讀及就業,107年間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本案尚在偵查階段,如任令抗告人得隨時自由出入境,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而上開應予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事由,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以替代之,自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另本案告訴人主張其遭抗告人詐欺取財之損害金額達新臺幣3千餘萬元,堪認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權衡限制出境、出海對抗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仍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審酌偵查程序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准許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2月,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法不當。

五、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因檢察官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次數及聲請法院解除獲准次數,再經檢察官兩度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獲准,抗告人實際上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已經超過累計14個月之限制,原審所為第2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應認尚非適法云云。惟查,觀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而檢察官(第1次)以113年度限出通字第39號於113年3月25日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嗣於113年4月9日解除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計16日;且(第2次)以113年度限出通字第78號通知諭知抗告人自113年8月7日起至114年3月21日止限制出境、出海(計7月14日),故檢察官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期間,前後加計未逾8月。又本件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期間,檢察官前開第1次及第2次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計8月,加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4月、2月,亦未逾14個月。從而,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實際上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已經超過累計14個月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具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且檢察官之偵查程序尚未完備,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認本件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為達保全偵審程序之目的,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准許檢察官第2次聲請延長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2月,所據理由合法、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