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5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劉家溦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3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詢問本件可否易科罰金,過程中書記官表示不得易科罰金,觀上開過程係由書記官單獨詢問及製作紀錄,抗告人未經檢察官親自訊問,該執行筆錄之製作過程應有瑕疵。況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寄發執行傳票命令前,從未傳喚抗告人到場說明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予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機會,其程序已有瑕疵。又本件執行傳票命令,僅記載應由本人親自到庭,並未有任何其他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未確實說明抗告人有何具體事由足認、其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理由即屬不備。㈡抗告人固先後犯酒後駕車罪達3次,但第1次於98年4月2日,距本件已超過15年;第2次是於112年12月22日,惟未造成他人傷亡;抗告人本次酒後騎車未造成人員傷亡,亦未有重大妨害公務等情事。㈢抗告人已至奇美醫院樹林院區、周伯翰身心醫學診所(下稱上開診所)進行酒癮治療,雖本件酒駕時點係於就診上開診所後之治療初期,並因受家暴與配偶協議離婚過程中,身心處於雙向情緒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及酒精依賴情況下,涉犯本件犯行,在離婚後並經酒癮治療後,再觀抗告人於上開診所腦波圖檢查,可見其雙向情緒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酒癮依賴情形已有改善,倘入監服刑將使抗告人治療中斷,前功盡棄,如能易科罰金,令抗告人能定期回診接受治療,應屬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可收矯正之效。㈣末抗告人現有正當職業,於娘家店舖幫忙,收入用以支付未成年長子開銷,倘不許抗告人易科罰金,將使抗告人陷人困頓,未成年長子無人照顧,使抗告人更難回歸正途,徒增國家財政負擔。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功用有限,亦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綜上,本案之執行命令容有未考量「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違誤,聲請撤銷原裁定及本案之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14年6月18日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5888號案件執行,收案後,執行檢察官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7月21日10時30分到庭,並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下稱初核表)上,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檢察官審查意見詳附表,其內載明:「受刑人為歷來酒駕三犯(非五年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5mg/L(含)以上,因醫學臨床報告上認酒測值達到此種程度,肇事率已高達25倍」,並檢附受刑人歷年來3犯酒駕之判決共3份,呈請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審查核閱同意。嗣受刑人於114年7月3日下午即前來開庭(同時遞送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受刑人先表示其現在單親,要撫養1個小孩,有在新竹做酒癮治療,每個月去一次等語,嗣書記官提示上開初核表予受刑人並告以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復詢問其意見,其再表示瞭解,但是還是希望可以易科罰金,因為小孩現在要升國三,這是他人生的重要時間,而且其先生不要照顧小孩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聲明異議狀後並附上周伯翰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檢察官於同日審酌上開執行筆錄上受刑人之意見以及上開證物,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下稱覆核表)上,仍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事由記載:「受刑人前案易科罰金後再犯本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並再呈請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審查核閱同意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上開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88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檢察官就本件之執行指揮,是依受刑人之前案為客觀公平一致之初核後,再傳喚受刑人到庭,予其有就與個人相關之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再實質審酌受刑人所陳之個人事由等情後,始予以覆核,是檢察官上開所為之執行指揮,乃為其合法之職權行使及裁量判斷,並無程序違法或實質不當之處,自應予尊重。是本件原審審查後,以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亦並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然查:
㈠、按實務上檢察官於執行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僅於特別情形始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又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攸關憲法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檢察官對於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形成過程,依法應遵循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然如何實現該正當法律程序,刑事訴訟法僅於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分別明定刑事指揮執行應遵守書面原則以及傳喚原則,並未規定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後應親自經由訊問之方式聽取受刑人之意見。考諸檢察官在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前聽取受刑人意見之目的既在避免突襲,並使刑罰之行使手段與刑罰之目的相當,則倘執行檢察官以書面形式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實質上同樣足以達成使受刑人獲知資訊以避免突襲、表達其不同意見以進行防禦,以及促使檢察官注意到其表達之意見等目的,即難以檢察官於裁量前未經其親自訊問即指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執行檢察官既有先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由執行書記官當庭告知其初核不符合易科罰金等節,已使其有以口頭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將之記明於執行筆錄,以供檢察官參考,經檢察官再予以整體綜合審酌後,仍以覆核維持原決定,亦有上開初核表、執行筆錄、覆核表等在卷可參,均已如前述,是受刑人已當庭獲知其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等必要相關資訊,並未受到突襲,且其在知悉上情後,仍有以口頭表達意見以進行防禦之機會,是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程序,要難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抗告意旨徒以受刑人未經檢察官親自訊問,執行傳票上未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主張程序有瑕疵、理由不備云云,均為無理由。
㈡、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並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查本件受刑人歷來確有酒駕犯罪業經查獲3犯以上,有判決3份在卷可參,故檢察官依照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統一之不准易科罰金標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難認有裁量失當。是抗告意旨以其第1次酒駕距本件已超過15年;第2次及本次均未造成人員傷亡,亦未有重大妨害公務等情事,主張檢察官裁量不當云云,亦難認可採。
㈢、又查,受刑人雖自113年11月26日即在周伯翰身心醫學診所進行酒癮治療,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其本件酒駕犯行是在就診後之113年12月23日,況且受刑人早於98年間,即因犯第1次酒駕及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附於本院卷及執行卷可稽,顯見受刑人酒後駕車之歷史已長達10餘年未能改變,其長久依賴酒精之習性及程度均甚深,其主張是受家暴、離婚事件等身心失調症狀影響所致,自難認可採,再審酌受刑人之第2次酒駕犯行,甫於11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於113年12月23日再犯本件,且酒測值竟高達1.02毫克,超過法定刑罰標準0.25毫克數倍,可認法院之前所予以緩刑之寬典及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確已無法矯正受刑人之酒癮,自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是抗告意旨徒以受刑人已有自行就診治療,且本案犯行是受家暴、離婚事件引起身心症狀所致,而上開身心症狀及酒癮依賴情形,業已因治療而獲得改善,已不符合難收矯正之效云云,要難認有據。
㈣、末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保護法益為全體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酒後駕車易造成他人死傷等不可挽回之社會悲劇,查受刑人本件已為3犯,且曾實際造成他人死亡過,應無不知上情之理,其卻自行選擇於2犯甫經易科罰金後即行3犯,顯然不知悔改,自屬難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考量上情及整體之法秩序,兼衡與其他酒駕3犯以上受刑人之公平性,致未准其易科罰金,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故抗告意旨徒以其現有正當職業、且有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等個人因素,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不當云云,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主張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有違法不當,並以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