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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6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家全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家全(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判決後,向其戶籍地送達,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於同年3月5日收受等節,有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抗告人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本件就抗告人部分於同年3月25日判決確定,而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上訴,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蓋有原審法院收發室收件章1份附卷足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自身不諳法律時效規定外,尚有高齡親人重病臥床照顧,亦無法聘請專業律師協助辯護,請法院從輕發落,就情理法主客觀考量下,給予抗告人上訴機會,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補充送達,係以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既與應受送達人共同生活於該住居所,自有代為轉達之便,基於訴訟便利與效率,明定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本人有同一效力。又是否於同一住居所營共同生活,一般外人本難精確知悉。於送達時既頻出現於送達處所,經表明與應受送達人之身分關係後,以同居人自居而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事後並如實轉交,即與送達本人無異,並無礙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文書已付與上開所述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與交付本人同,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等實際受送達者,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並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審理期間,陳明之住所地址為戶籍址(即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並表明無其他住居所或送達地址,法院的文書請寄送到戶籍地等情;經原審審理後,於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後,前開判決正本由原審於114年3月5日送達抗告人上址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郵務人員遂於同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有原審審判筆錄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9頁、第71頁),是原審判決業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則其20日之上訴期間乃自合法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算,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25日提起上訴,詎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暨事實理由),此有該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是依前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據前述,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

陳明以上開戶籍址為送達址,未陳報其他地址以供送達,則原審法院向該址送達判決正本,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又郵務人員將原審判決正本送達至上址時,雖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然已將該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效力與交付抗告人本人相同,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抗告人之同居人有無將該文書轉交抗告人或何時轉交,均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至抗告意旨固指以抗告人自身不諳法律時效規定云云,惟原審判決正本已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旨,則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亦非有憑可採。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抗告人所涉原審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於114年2月26日判決後,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7號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