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7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崑德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崑德(下稱受刑人)係針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民國114年3月20日花檢秀甲114執聲他140字第114900649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更換執行順序之請求,認處置失當而聲明異議,解釋上可認為受刑人是對系爭函文否准先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即乙案)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是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誤認受刑人係對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執更甲字第382號執行指揮書(即甲案)之執行聲明異議,而以無管轄權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顯有不當,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與系爭函文,准許先執行乙案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於8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80年
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死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受刑人部分撤銷,改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於93年2月27日假釋出監後,因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即乙案),經撤銷假釋,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執更甲字第382號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殘刑在案(即甲案);另受刑人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助甲字第2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㈡其次,受刑人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主張因先執行甲案撤銷假
釋執行無期徒刑後,再接續執行乙案之有期徒刑,請求換發執行指揮書順序乙節,遭該地檢署以114年3月20日花檢秀甲114執聲他140字第1149006499號函駁回請求,受刑人遂對系爭函文向臺南地院提出聲明異議,顯見受刑人係針對甲案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甲案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係臺南高分院81年度上重訴字第248號判決,因此,有關甲案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應以臺南高分院為其管轄法院,是受刑人向臺南地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又聲明異議案件,並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亦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對花蓮地檢署114年3月20日花檢秀甲114執聲他140字第1149006499號之函文,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顯係對檢察官目前以94年執更甲字第382號執行指揮書對其執行甲案,而無法更換執行順序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足見其係針對甲案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關於甲案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為本院81年度上重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本院。是以,受刑人對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本院為之,乃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自屬有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認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