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74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林孟漢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倘聲請再審時未提出原判決所依憑之證物被認定有偽造、變造或證言被認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即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審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其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華具結證言虛偽,推諉卸責以全然不知有開融資券戶、不知有投資操作、栽贓嫁禍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予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孟漢(下稱抗告人)等情,而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事由。然原審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華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王翠圓、董香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2日群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文件、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信用交易戶變更資券額度申請表、分戶歷史帳列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2份等資料,認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抗告人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抗告人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確實有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行,此有原審法院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華於該確定判決偵查時有偽證之情事。況且,抗告人並未提出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華已因其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供法院參酌,其以上情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詳述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主張證言虛偽並不以偽證罪為唯一,原裁定應嚴加檢視抗告人所提書證,是否達一望即知告訴人林秀華之證言為虛偽,應同意開啟再審,以節省司法資源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仍未提出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華已因其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供法院參酌,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