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78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羅淙元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淙元因身體欠安、健康因素,於113年及114年間,分別在嘉義市○○○○○○○醫院接受疝氣手術、心臟裝設支架,住院多日,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佐證,足以證明抗告人確有重大健康因素,致使經濟困乏、謀生不易與行動皆因舊疾受限制。抗告人儘管經濟困難,抗告人之前仍已盡力繳納公益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占應繳30萬元之總額近半數,考量其已逾退休年齡,可見其已盡最大努力,應非全無履行剩餘所積欠緩刑條件公益金之誠意,而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迥異;就尚積欠公庫之16萬元部分,抗告人已積極向親友籌措資金,並日日揮汗、辛勤送便當,賺取微薄生活費,積累勉力籌得約

8 萬元,預定於開庭時,面呈鈞院繳交,祈請代為轉交嘉義地方檢察署,以明誠摯履行之意,原裁定未慮及此,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應有違誤。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12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履行期間則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乙節,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上開案件判處抗告人緩刑之主要原因,緩刑之基礎係基於抗告人支付公庫為主要考量。

㈡上開判決亦一併告知抗告人未依所附條件履行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且上揭判決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證,抗告人應已知悉上揭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完畢,抗告人既未對本院上揭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抗告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㈢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於112年11月11日發文,通知其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1年內,到案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於112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此有嘉義地檢署函(稿)、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抗告人應明知應在113年10月12日止之1年期限內,至嘉義地檢署支付公庫30萬元,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

㈣惟抗告人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並未繳納

任何款項,遲於113年10月29日訊問時,始向檢察官表示113年11月15日可以繳納,後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准予分期繳納,經檢察官核准後,抗告人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僅繳納3期款項,各10萬元、2萬元、2萬元,共14萬元,嗣後便未再繳納。經原審訊問後,抗告人表示:

因為身體不好,沒辦法工作,故無法繳款等語,並庭呈診斷證明書。然依其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係於114年7月4日開始就診,則抗告人於此之前,是否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賺錢並非無疑,而上開負擔係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迄今僅繳納14萬元,完成率尚未達一半,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且原審於114年7月17日行調查程序時,亦電告抗告人盡速繳納全部或一部款項,然抗告人仍未繳納分毫,故本件抗告人無意履行上揭判決所定負擔,實無從預期抗告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益徵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撤銷抗告人前述緩刑之宣告。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抗告狀表明已籌得8萬元可繳納,但其於本院調查時,並未提出該金額繳納,所述顯然無據,而本院亦予其相當時間逕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洽詢繳納事宜,但抗告人迄今竟未再繳納分文,有本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85、8

9、91頁),是以,抗告人確實無意履行前述緩刑負擔,原裁定據此撤銷前述緩刑宣告,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提出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其患有心臟衰竭合併肺積水、心房纖維顫動、高血壓等疾病及曾為疝氣手術為由,認不宜撤銷其緩刑宣告部分,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此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4款、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有,爰此,抗告人所執前述事由,均屬執行機關於其後執行時,應審慎評估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狀況而為妥適之執行之問題,與應否撤銷緩刑無涉。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